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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461陆丽萍与周耀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丽萍,周耀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461号原告陆丽萍,女,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周剑清、顾炜杰,江苏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耀丰,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陆丽萍与被告周耀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丽萍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耀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丽萍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周耀丰因业务周转资金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后,周耀丰未还,经催要,周耀丰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其书面承诺,承诺借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2015年前归还可以免息,反之则承担年利率为15%的利息。对周耀丰的承诺,陆丽萍予以同意。但此后,周耀丰仍未归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周耀丰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18750元。被告周耀丰未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陆丽萍与被告周耀丰经约定,周耀丰于2014年11月7日向陆丽萍借款50万元,为此周耀丰出具陆丽萍借条一份,载明周耀丰向陆丽萍借款50万元借期6个月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周耀丰未予归还,经陆丽萍催要,周耀丰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陆丽萍承诺书,周耀丰在承诺书中承诺借得陆丽萍的借款50万元,由其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能在2015年归还本金的可以免息,如不能则应承担年利率为15%的利息。对周耀丰的承诺,陆丽萍予以同意。但最后还款期届满后,周耀丰仍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陆丽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陆丽萍举证借条、还款承诺书、50万元的取款凭证以及陈述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陆丽萍举证的借条以及被告周耀丰的还款承诺可以证明周耀丰向陆丽萍借款50万元以及承诺还款的事实。双方的借贷行为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系有效民事行为。现陆丽萍请求周耀丰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丽萍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其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耀丰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耀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陆丽萍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0元,公告费680元,由被告周耀丰负担(陆丽萍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周耀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琦东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维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