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健、冯怡等与赵春荣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冯怡,赵春荣,王飞莲,赵佳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324号原告:王健,男,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冯怡,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家住上海市虹口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文涛、陈牡芳,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荣,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王飞莲,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赵佳宁,女,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王健、原告冯怡诉被告赵春荣、被告王飞莲、被告赵佳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涛、被告赵春荣、被告王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佳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中华山地块和紧邻的约六亩竹林,用于原告经营民宿。双方约定租金每年6万元,租赁期限20年和10年,租赁期限自准建证批出之日起算。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0万元,第二期自被告办理完承租地的准建手续后再支付50万元。同时双方还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违约责任:“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批建手续无法办出,或无法最终获得营业许可,则属于甲方违约,甲方需要退还乙方所有已支付甲方的租金及其他直接损失”。然被告至今仍无法获得承租地的批建手续,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该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订金50万元,承担全部直接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50万元整并支付自收到之日至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68465.7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及至返还之日);3.三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损失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春荣、被告王飞莲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现在是二原告不想履行合同了,我们还是想履行的。订金我们会还给二原告的,就是希望时间可以缓一缓。另外这个合同不能履行二原告也是有责任的,不能全部要求我们承担。被告赵佳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二份,拟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就租金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的事实;2收条及转账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飞莲已收到二原告交付的50万元订金的事实。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赵春荣、被告王飞莲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赵佳宁缺席未经其质证,但经被告赵春荣、被告王飞莲质证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二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二原告向三被告承租中华山地块的房屋及紧邻的约六亩竹林用于新建房屋并经营。合同就租金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二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三被告支付50万元订金,被告王飞莲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办理批建手续,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订金及赔偿损失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已按约向三被告支付了订金,三被告未能按约办理租赁房屋批建手续,系本案的过错方,三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现二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三被告理应返还二原告支付的50万元订金。关于二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损失及直接损失,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直接损失50000元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春荣、被告王飞莲、被告赵佳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健、原告冯怡订金500000元;二、被告赵春荣、被告王飞莲、被告赵佳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健、原告冯怡利息损失68465.75元(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及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健、原告冯怡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013元,由二原告共同负担56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64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黎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