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周冬菊、占祥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周冬菊,占祥兵,占祥文,占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306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46号。负责人:章永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童亚楠,男,汉族,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小微金融部风险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菁,女,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小微金融部风险经理,一般授权。被告:周冬菊,女,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占祥兵,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占祥文,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被告四:占小琴,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与被告周冬菊、占祥兵、占祥文、占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菊、占祥兵、占祥文、占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冬菊、占祥兵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74,554.6元,其中包括逾期金额55,825.251元、罚息金额18,729.39元(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实际利息、罚息及复利金额以被告人还清欠款本金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周冬菊、占祥兵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3.判令被告占祥文及被告占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周冬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占祥文、占小琴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周冬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冬菊放款后,被告周冬菊、占祥兵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占祥文、占小琴亦未能履行其保证责任,因而成诉。被告周冬菊、占祥兵、占祥文、占小琴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庭审时出示的原被告主体身份材料、《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93150281090100)、借款借据、银行流水、欠款信息截图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冬菊与占祥兵,被告占祥文与占小琴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2日,被告周冬菊、占祥兵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占祥文、占小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原南昌银行上饶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冬菊、占祥兵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18%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22,920元。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合同”约定被告占祥文、占小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分期履行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9月12日,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将借款25万元发放给被告周冬菊放还款账户(江西银行6222XXXX5096)。被告周冬菊于2015年6月12日后未能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周冬菊已欠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逾期金额55,825.21元、罚息金额18,729.39元,合计74,554.6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冬菊、占祥兵、占祥文、占小琴与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所签《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江西银行上饶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周冬菊,被告周冬菊、占祥兵应按约履行并承担因未能履行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被告占祥文、占小琴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冬菊、占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截至2016年9月12日的逾期金额55,825.21元、罚息金额18,729.39元及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予以计算);二、被告占祥文、占小琴对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保全费766元,由被告周冬菊、占祥兵、占祥文、占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典平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建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