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邢新成、毕小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邢新成,毕小怡,钱均进,毕重龙,毕志坚,王祖峰,韩建民,毕洪德,张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933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住所地荣成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干占村。主要负责人:王敬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晓村,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辉,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邢新成,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荣成市。被告:毕小怡,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荣成市,现住荣成市。被告:钱均进,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荣成市。被告:毕重龙,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荣成市。被告:毕志坚,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荣成市。被告:王祖峰,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荣成市,现住荣成市。被告:韩建民,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荣成市。被告:毕洪德,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10821979********,住所地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富甲路*号,现住荣成市石岛开发区亲海花园***号*单元***室。被告:张洋,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荣成市。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与被告邢新成、毕小怡、钱均进、毕重龙、毕志坚、王祖峰、韩建民、毕洪德、张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贤辉、原晓村,被告钱均进、王祖峰、毕洪德、毕小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新成、毕重龙、毕志坚、韩建民、张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新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0日利息121658.91元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至执结日的利息;2、被告毕小怡、钱均进、毕重龙、毕志坚、王祖峰、韩建民、毕洪德、张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邢新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途为购买柴油。原告与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由毕小怡、钱均进、毕重龙、毕志坚、王祖峰、韩建民、毕洪德、张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借款人于2015年2月6日借款700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上述借款现已形成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毕小怡辩称,我承认承担保证责任,邢新成贷款合同写明用于购柴油,但我认为贷款购柴油不是事实。钱均进辩称,我承认承担保证责任,但应该由八个保证人分担。王祖峰辩称,我承认承担保证责任,但应该由八个保证人分担。毕洪德辩称,原告未对邢新成购买柴油的存放地点、成品油进行核实,贷款700000元不应汇入邢新成的账户,而应汇入邢新成购买柴油的商家的账户。如果原告的贷款手续合法,我同意承担责任,不合法则我不承担责任。邢新成未作答辩。毕重龙未作答辩。毕志坚未作答辩。韩建民未作答辩。张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邢新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邢新成,贷款人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柴油,金额为柒拾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金额、期限分别为授信金额、授信期限。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帐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毕小怡、钱均进、毕重龙、毕志坚、王祖峰、韩建民、毕洪德、张洋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邢新成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即债权人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捌拾肆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邢新成发放贷款700000元,之后邢新成按期偿还了贷款。2015年2月6日被告邢新成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原告将700000元发放到被告邢新成的账户中。该借款借据载明:金额为柒拾万元,收款人邢新成,贷出日2015年2月6日,到期日2016年2月5日,月利率为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起诉时原告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的被告尚欠利息为121658.91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48401.29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新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毕小怡、钱均进、毕重龙、毕志坚、王祖峰、韩建民、毕洪德、张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邢新成签名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邢新成,被告邢新成则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毕小怡、钱均进、毕重龙、毕志坚、王祖峰、韩建民、毕洪德、张洋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在被告邢新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毕小怡、钱均进、毕重龙、毕志坚、王祖峰、韩建民、毕洪德、张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钱均进、王祖峰主张担保的款项应由保证人分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邢新成后,邢新成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影响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毕小怡以此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对被告邢新成购买柴油的情况进行调查,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邢新成名下,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毕洪德之答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邢新成、毕重龙、毕志坚、韩建民、张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新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山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48401.29元及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毕小怡、钱均进、毕重龙、毕志坚、王祖峰、韩建民、毕洪德、张洋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金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