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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月英与刘映龙、刘银凤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英,刘映龙,刘银凤,刘金凤,刘银祥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194号原告:陈月英,女,193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红,安庆市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刘映龙,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刘银凤,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刘金凤,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刘银祥,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陈月英与被告刘映龙、刘银凤、刘金凤、刘银祥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红,被告刘映龙、刘银凤、刘金凤、刘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被告刘映龙、刘银祥支付墓地费用6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文甫(已于××××年××月××日去世)结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刘映龙,刘银凤,刘金凤,刘银祥。四个子女成家后,刘银祥与原告夫妻在一起居住。两位老人的生活起居都是刘银祥照顾的,刘银凤、刘金凤也经常回家看望原告。但是刘映龙很少回家看望原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甚至刘映龙的妻子还经常谩骂原告。原告身体状况很差,患有慢支,肺气肿等多种病,因此原告每年要住院三、四次,每次都是刘银祥联系医院,刘银凤、刘金凤及刘银祥的妻子轮流陪护,刘映龙既从不看望,也不支付任何费用。刘映龙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刘映龙辩称,1、原告是安庆食品厂退休工人,享受退休待遇和医保,被告父亲是安庆十中退休教师,故被告父母经济上较为独立。原告患有慢支肺气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医院看望,被告私下给钱给原告多则一千,少则六百至八百,至于原告所陈述被告妻子谩骂原告无任何事实依据。2、每年的过年过节,被告都给钱给原告,被告子女也前往看望原告,故无论在经济上还是情感上被告已尽了作为子女的义务。3、关于墓地费用,被告陈述如下:首先,墓地的费用多少,被告不清楚;其次,父亲在世时,安庆十中分配的住房被原告出售,被告未分得一分钱,房屋出售款购买墓地足足有余;再次,父亲去世后,安庆十中补助了工资及安葬费,这些钱款处理父亲的身后事足够。刘银凤辨称,被告现在退体工资每月2000元,目前帮儿子带孩子,被告身体也不好,没有大病医保,也没有自己的住房,关于赡养费被告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状况依法判决。刘金凤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银祥辩称,多年来一直都是被告带着原告一起生活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购置墓地的票据,因购买墓地的花费不属于赡养费范畴,故本案中不作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刘文甫系夫妻,双方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刘映龙、刘银凤、刘金凤、刘银祥。刘文甫于××××年××月××日去世,现原告已年满84周岁,患有慢支、肺气肿等疾病多年,多次住院治疗,目前身体状况不佳,行动不便,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另查明,原告系退休人员,享有医保待遇、月退休金2100元左右,被告刘映龙、刘银凤、刘金凤均已退体,退体金1800至2100元左右不等,被告刘银祥系自由职业,近几年收入尚可。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赡养包括经济上的供养和精神上的慰藉等义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现原告已年迈,患病多年,身体状况不佳,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专人护理其日常生活起居,其每月的退体工资不足以全部负担其日常开销和护工护理费,作为子女理应在经济上提供保障,故原告诉求各子女分摊其日常生活费用、护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19606元)及护理业平均工资水平(年44353元),综合考虑原告的退休收入及各被告的收入,本院认定四被告每人每月分摊700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主张,原告患有慢支、肺气肿多年,有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但鉴于医疗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原告可凭有效票据由各被告平均分摊医疗费。最后关于墓地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赡养费范畴,通常购买墓地在老人身后,子女购买,费用可以从老人的遗产中扣除,如没有遗产则应子女分摊支付,原告购买墓地的支出不属于日常必须支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笔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5自2017年7月起,被告刘映龙、刘银凤、刘金凤、刘银祥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月英生活费及护理费700元。第15自2017年7月起,原告陈月英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刘映龙、刘银凤、刘金凤、刘银祥各承担四分之一。第15驳回原告陈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缴),由四被告各负担16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逸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15: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