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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执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与刘孝军、窦学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刘孝军,窦学梅,刘志艳,刘忠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505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法定代表人夏志圣,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刘孝军,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窦学梅,女,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刘志艳,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刘忠臣,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刘孝军、窦学梅、刘志艳、刘忠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铜商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刘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彭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3.12%自2012年3月5日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按照年利率19.68%自2013年2月21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窦学梅、刘志艳、刘忠臣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供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为“无法提供”。本案执行标的30630元,执行到位2844.2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按期到庭。2.自立案后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孝军、窦学梅、刘志艳、刘忠臣名下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证券、工商信息、全国性银行、省级银行、地方性银行,已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刘志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徐州大彭营业所储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361.08元);冻结被执行人刘忠臣在中国工商银行徐州铜山支行储蓄账户(实际冻结金额¥844.20元,该款已通过网络扣划至本院,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除上述冻结(扣划)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江苏法院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4.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在上述机构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凌晨行动中,在对被执行人刘孝军出示搜查证后,对其住所进行搜查,经过搜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人刘孝军拘传到庭,并对其进行法律释明,其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因被执行人刘孝军患有高血压(高压180、低压120)徐州市铜山区拘留所不予收拘;被执行人刘孝军向本院书面保证于2016年12月20日前履行义务完毕,并于当日交纳执行款2000元,此款已发还申请执行人。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处查看无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伟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瑶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