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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玉与秦超君、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秦超君,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209号原告:周玉,女,198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女,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桐柏县。系原告周玉之姑。被告:秦超君,女,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刘峰,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周玉诉被告秦超君、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被告秦超君、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原告支付的利息23360元,二被告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至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元月17日,被告秦超君因经商需资金要求借款,原告以丈夫曾繁硕户头从信用社借贷款10万元,借给被告秦超君。信用社借款时约定利率0.96%,借期二年,被告秦超君出具借条时承诺,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偿付。信用社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筹借款项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123360元。被告至今未偿付原告借款。被告刘峰与被告秦超君为家庭共同成员,对被告秦超君的借款有共同偿还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还款。原告周玉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秦超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凭证一张,以证明原告归还信用社该笔借款时,向信用社支付本息共计123360元。被告秦超君辩称,本人没有向原告周玉出具过借条,而是向周晓出具的;在信用社贷款也不是以本人名义贷的;本人来牌时输给孔凡勤有钱,借款是为了还该帐,借该款时被告刘峰并不知情。被告秦超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峰辩称,被告秦超君在服刑判决书中辩称,因来牌欠孔凡勤有债,借钱直接给孔凡勤了;本案中原告周玉与周晓系亲属关系,周晓又是孔凡勤干姑娘,两案性质类同,说明原告提供借款动机不良;原告既然有能力偿还此笔银行贷款,为何以其丈夫曾繁硕户头贷款又转手借给秦超君,足以说明是原告与孔凡勤设下圈套引诱被告秦超君赌博,为其提供高利赌资,获取高额利息,让被告秦超君出具借条,使不合法的借款合法化;且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2015)桐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判决书、(2016)豫13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秦超君有赌博行为,该借款也是因赌博而借。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元月16日被告秦超君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被告秦超君借周玉10万元系城郊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全部由被告秦超君负责。2012年元月17日原告以其丈夫曾繁硕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该款由被告用于偿还2010年前后其所借周晓的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元月17日原告向信用社归还该借款本息共计12336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2015年9月24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的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秦超君提供了借款,被告秦超君应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归还原告在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秦超君偿还借款1233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借条约定的内容看,借期内利率按信用社应收利率,期外利率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予支持,时间应以2014年元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峰不是借款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理由让人信服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峰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峰辩称,该借款是被告秦超君为了偿还赌债而借,应驳回原告请求,被告刘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周玉知道被告秦超君借款与赌博有关,况且被告秦超君也表示,其向周晓或原告周玉借款时并未提及借款与赌博有关,故对被告刘峰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峰又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的诉讼不应支持,经查,原告自知其权利可能受侵害至第一次起诉,原告撤诉后至本次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刘峰该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超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玉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2年元月17日至2014年元月17日利息按23360元计;2014年元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周玉对被告刘峰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秦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靖审 判 员  朱吉银人民陪审员  李 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