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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30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7)民1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诉被告杨福生、段泽琪、段结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杨福生,段泽琪,段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30民初1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文华,该支行行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勤敏,男,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福生,男,1981年4月3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未到庭)。被告:段泽琪,男,1970年3月6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未到庭)。被告:段结明,男,1978年12月22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诉被告杨福生、段泽琪、段结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杨福生、段泽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杨福生、段泽琪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勤敏、被告段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生、段泽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市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福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717.3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3476.21元、罚息1078.2元,本息合计12254.04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以原告系统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段泽琪、段结明对杨福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杨福生、陈明辉因种植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福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杨福生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贷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1.6%。被告段泽琪、段结明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福生发放了3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段结明辩称,与被告杨福生、段泽琪三户联保,被告杨福生向原告贷款是事实,其中他与段泽琪的贷款已还清。现在杨福生的贷款没有还清也是事实,他与段泽琪担保也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无法全部承担,最多可以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经营金融存贷业务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福生订立农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与合同有关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段泽琪、段结明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福生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明发放金额、起止日期、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的相关规定。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福生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明放款金额、起止日期、指定还款日、正常利率、逾期利率、还款方式的相关规定。5、还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杨福生已偿还贷款本金11282.7元,尚欠贷款本金8717.3元。6、借据结算试算信息详情一份,证明至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3476.21元、罚息1078.2元,本息合计12254.04元。被告段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福生、段泽琪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段结明无异议。因被告杨福生、段泽琪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致被告杨福生、段泽琪未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福生因购买奶牛,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福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贷款利率不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挂钩,为固定利率15.84%。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作为乙方,推选杨福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乙方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杨福生发放了2万元贷款。被告段泽琪、段结明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后,被告杨福生偿还了贷款本金11282.7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杨福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17.3元、截止到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3476.21元、罚息1078.2元,本息合计12254.0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杨福生拒不偿还且外出后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确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有保证人的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福生、段泽琪、段结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已对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贷款和还款方式、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福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杨福生对贷款本金8717.3元已超过了一年的贷款最长期限仍未偿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福生偿还。被告段泽琪、段结明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杨福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段泽琪、段结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结明辩称:“最多可以承担三分之一的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杨福生、段泽琪经本院合法(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己承担,本院依法对被告杨福生、段泽琪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行贷款本金8717.3元、截止到2017年7月16日的利息3476.21元、罚息1078.2元,本息合计12254.04元(2017年7月1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二、被告段泽琪、段结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福生负担,实际支出的公告费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洱源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永辉审 判 员  赵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德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品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