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娜与魏海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娜,魏海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406号原告:王娜,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魏海泉,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王娜与被告魏海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潢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并支付相应孳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被告将位于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B1899、B1928两间营业房租给原告,租期从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租期为壹年,年租金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另支付被告对B1899、B1928两间营业房重新进行装潢费用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共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2015年8月22日先支付伍万元整(50,000元),2015年8月30日再支付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B1899、B1928两间营业房重新进行装潢,但被告在合同租期内没有进行装潢[根据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管理规定以及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分公司与所有承租者在所签合同中第五条第三点中明确规定:如需对营业房或摊位进行必要的装潢,必须事先向其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其同意后方可施工]。合同期内由于被告违约原因导致原告经营损失惨重,为此2016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房屋租金进行协商,在双方无法达成房屋续租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占用原告的装潢费用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可被告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海泉辩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魏海泉将自己经营的1928号、1899号两间店面出租给原告经营,双方协商一致房租费7万元,被告另外收取损失费、装修费25,000元,如遇续租第二年抵冲房租费10,000元整,第三年抵冲房租费10,000元整,第四年抵冲房租费5000元整,原告就在协议书条款上写:装潢费人民币25,000元,如遇市场拆迁按无条件退回本金,没遇到特殊情况,必须一年到期后退回一万元(被告1月6日起诉时也说明了)。原告王娜在房租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支付房租费,也拒绝搬离。被告魏海泉于2017年1月6日起诉至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7日法院进行了判决,但原告不服判决于2017年4月10日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明确在上诉状中写着: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在达成续租的前提下每年以10,000元抵冲房租,直至抵冲完25,000元止。现在原告王娜起诉关于重新装潢事件,并说给被告魏海泉25,000元重新装潢费用,既无事实也无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海泉(出租人,协议书简称甲方)与王娜(承租人,协议书简称乙方)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一楼1899、1928号两间营业房租给乙方使用经营,租赁期自公历2015年8月23日起至公历2016年8月22日止;租金为70,000元整,自协议签订后,租金一次性付清;在租期内营业房的(如国、地税、水、电、电话机等)费用均由乙方自负承担;备注栏载明:装潢费25,000元,如遇市场拆迁按无条件退回本金,没遇到特殊情况,必须一年到期后退回1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魏海泉按约将案涉两间营业房交付给王娜使用,王娜则按约支付租金及装潢费共计95,000元。2016年8月21日,双方就案涉营业房租赁期限届满后的续租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未成,王娜仍实际占有使用案涉营业房,魏海泉遂于2017年1月6日起诉法院,要求判令王娜搬离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B1899号、B1928号营业房,并由王娜向魏海泉支付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租金(按年租金70,000元标准计算),各类税费、水电等一切费用。本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603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位于中国轻纺城服装市场B1899号、B1928号营业房;二、被告王娜应于实际腾退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海泉上述房屋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按7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三、驳回原告魏海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同时指出,对于王娜要求魏海泉全额退还装潢金25,000元的辩称,因王娜并未就该项辩称提起反诉,故对王娜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理涉,王娜可另案主张。王娜对该判决不服,于同年4月10日提起上诉,并于同年5月18日为本案诉请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本案审理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前述上诉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浙06民终15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理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诚信守约,尽力尽职,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环境。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本案被告收受原告的装潢费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且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遇市场拆迁,故被告依约应在到期后退回原告装潢费10,000元,被告逾期未退还,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在返还本金的同时支付相应孳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内并未进行装潢,在双方无法达成房屋续租的情况下,被告应全部退还装潢费,因本案装潢费退还并不以被告有否实际装潢为前提条件,只约定合同到期后退还10,00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双方之约定,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其上诉状中写着: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在达成续租的前提下每年以10,000元抵冲房租,直至抵冲完25,000元止。现在原告王娜起诉关于重新装潢事件,并说给被告魏海泉25,000元重新装潢费用,既无事实也无证据,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因本案讼争款项并不属于(2017)浙06民终1530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双方并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海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娜装潢费1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王娜负担128元,被告魏海泉负担85元,限被告魏海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琼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