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住云南省嵩明县,2014年4月14日因污染环境罪被寻甸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嵩明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伟,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马某某承包了嵩明县牛栏江镇小新街达龙采石场,在办理了采矿手续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张绍贵、马加树、马才富共同投资在嵩明县牛栏江镇水海村委会达龙村黄龙潭山从事沙石料生产,自2011年底至2016年间,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一直超出审批范围占用集体林地生产、堆放沙石料。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生态公益林)面积为52.445亩,调查范围内无林木蓄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审批范围占用集体林地,改变了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基本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超占的面积没有52.445亩,其中有7000多平方米是按林业部门和村委会的要求修的防火通道,希望人民法院对自己从轻处理。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亦无异议,但认为防火通道的面积应从52.445亩中扣除,被告人具有法定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愿意缴纳一定的环境修复费用于修复环境,降低社会危害性,人民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马某某承包了嵩明县牛栏江镇小新街达龙采石场,在办理了采矿手续后,被告人马某某与张绍贵、马加树、马才富共同投资在嵩明县牛栏江镇水海村委会达龙村黄龙潭山从事沙石料生产,自2011年底至2016年间,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一直超出审批范围占用集体林地生产、堆放沙石料。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生态公益林)面积为52.445亩,其中包括7000多平方米的护林防火通道,调查范围内无林木蓄积。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生态公益基金帐户缴纳了2万元生态修复费用于植被修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马某甲、马某乙、陈某某等的证言、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林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审批范围占用集体林地,改变了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犯罪事实并依法对其传讯之前,被告人并没有自动到有关机关投案,故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防火通道的面积应从52.445亩中扣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缴纳了2万元生态修复费,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正勇审 判 员 吕铭辉人民陪审员 马 绍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继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