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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鹏与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924号原告:杨鹏,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工业园区(弥阳镇徐家寨)。法定代表人:林悫,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鹏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鹏的委��诉讼代理人发绍平,被告云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云牛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8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工资44400元。2.由云牛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12元。3.由云牛公司缴足截止2016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我经被告录用后,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职务为区域经理。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2016年8月起一直未按时发放工资,损害我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11月底离开被告公司。劳动关系确立后,我即投入工作,但被告却未依法发放工资。经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弥劳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云牛公司辩称:云牛公司、云南多喝乳业公���、云南多喝乳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分别注册登记,但是三家公司的管理均由云牛公司总经理林悫负责,林悫是三家公司的最大股东。严登朋是三家公司的副总经理,三家公司的人事管理都是严登朋负责,但其没有公司股份,不是公司股东。原告是副总经理严登朋录用的,工资待遇、工作的范围及内容都是严登朋与原告约定的,这些云牛公司总经理林悫不清楚,原告在云南多喝乳业公司昆明分公司做销售。2016年7月15日,林悫被刑事拘留之后,严登朋也离开了公司。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杨鹏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本院依职权向弥勒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商务科负责人彭家贵所做调查笔录一份,向弥勒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调取云牛公司情况报告一份,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调取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林悫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杨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二份,欲证实原告自2016年8月至11月未领取工资。2.录用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杨鹏于2016年5月1日被云牛公司录用。3.考核表二份、工资表四份、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三份,欲证实原告杨鹏2016年5月、6月、7月领取工资情况。至2016年11月30日因被告原因工作中止。经质证,云牛公司对杨鹏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无法辨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登朋的字迹像是他本人书写;证据2没有公司印章及公司高层领导的签字确认;证据3中的考核表是昆明分公司的,具体工作是工作人员办理;工资表中的2016年8月至11月份工资表不真实,云牛公司的工资是按照个人业绩来计算,不可能四个月的工资都是11100元;银行交易明细中的转账人林江、林茹是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悫的弟妹,恰好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云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情况:杨鹏提交的证据1系单方制作,且证人未出庭说明情况,并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证据2能与证据3中的考核表、2016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2016年8月至11月份工资表,与2016年5月份至7月份工资表不一致,且不能证明绩效考核结果,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云牛公司系2005年11月1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弥勒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为林悫,经营范围为牛奶及乳制品、饮料、食品用塑料容器加工、销售。2001年11月5日,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个旧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个旧市乍甸片区,法定代表人为林悫,经营范围为牛奶、乳制品、含乳饮料加工销售。2004年7月8日,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在昆明市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昆明市吴井路77号万裕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为林江(系林悫之弟),经营范围为牛奶、乳制品的销售。上述三家公司虽然分别登记成立,但云牛公司、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生产加工,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销售,三家公司资金往来互为牵扯。2016年5月1日,杨鹏与云牛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为:1.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试用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2.工作岗位为区域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滇西;3.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4.工资(包含试用期)为“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5.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的待岗,在待岗期间,支付基本生活费标准为“不低于当地失业救济金”标准;6.云牛公司依法为杨鹏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属杨鹏个人缴纳部分,由云牛公司从杨鹏工资中代为扣缴,云牛公司接受杨鹏对缴纳情况的查询。劳动合同签订后,杨鹏被派往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负责滇西的销售业务,杨鹏分别于2016年5月份领取工资4040元、6月份领取工资6300元、7月份领取工资6498元,三个月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5613元。2016年7月15日,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悫,因个人原因导致公司管理出现混乱,经营出现危机,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也受其影响。2016年8月19日,弥勒市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派工作人员进驻云牛公司,为“李子园”代加工牛奶,维持云牛公司运作。2017年2月16日,杨鹏向弥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3月24日以弥劳仲案字[2016]第13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作出终局裁决:“驳回杨鹏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杨鹏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亦未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离开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终止向昆明分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其主张被告云牛公司支付2016年8月份至11月份工资44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云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悫因个人原因导致公司管理出现混乱,经营出现危机,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多喝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分公司也受其影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条件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算。因此,杨鹏要求解除与云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及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杨鹏在云牛公司连续工作的年限为3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应补偿半个月。因此,本院依法支持由云牛公司支付杨鹏经济补偿金2806.5元(5613元×0.5个月)。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因此,用人单位未��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缴,故杨鹏请求云牛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鹏与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由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鹏经济补偿金2806.5元。三、驳回原告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杨鹏负担4.7元,由被告红河云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