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执13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单守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单守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执13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单守云,男,汉族,1970年4��15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单守云履行,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长中民二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祥伟审判员 周 武审判员 杨小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嘉琪附法律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