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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红云与被告曹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云,曹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127号原告:马红云,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被告:曹权明,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原告马红云与被告曹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00元及利息每月200元,利息合计1000元,本息合计共229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曹权明从原告处借款21900元,月息200元,承诺2月30日归还3000元本金及利息,随后每月归还2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故诉至法院。原告马红云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权明偿还本金219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00元偿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被告曹权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马红云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借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曹权明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1900元现金,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00元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曹权明从原告处借到现金219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马红云与曹权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9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00元偿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红云借款21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每月2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曹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斐琼书 记 员  毛晓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