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秦宏渊与高怀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宏渊,高怀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3民初2091号原告:秦宏渊,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住新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怀信,男,汉族,1956年6月3日生,住新安县。原告秦宏渊诉被告高怀信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宏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卡,被告高怀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被告在山西省××峪村建社区居民住房,我承建被告所建工程的塑钢窗户工程,共计工程款318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14年8月验收结算后被告共欠我塑钢工程款218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我多次讨要该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2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怀信辩称,我不欠原告工程款。2013年8月我承建山西省绛县南樊镇吉峪村新农村建设1号楼、2号楼及村委会办公楼、部分门面房工程。原告承建其中的塑钢窗安装工程。其中1号楼800㎡,2号楼1017.35㎡,村委办公楼217.34㎡,门面房54.4㎡,共计2089.13㎡。当时双方经中间人姜京阳共同商定每平方米138元,总价款288282元,我已经支付了10万元,实际下欠原告188282元。我与施工甲方就塑钢窗的安装施工合同载明:塑钢窗安装时,上下左右间隙不能超过1.2CM,玻璃窗扇应平整,双扇窗上下误差范围≤0.3CM,出水眼钻孔时,定位选择均匀、平整,上下必须垂直,如完工后,验收合格率必须达到95%,如达不到验收合格率,每幢楼罚款5万元。后甲方发现塑钢窗的安装不合格,扣款15万元,另提出让原告返修或换窗。原告返修少部分窗户便不再照头。2014年8月23日,原告让我去协商15万元罚款的事,并声称:我在运城有熟人,你给我打218000元的欠条,其中包括3万元讨账花费,我去把账要回来,要不回来我也不再向你讨要,与你无关。我才给原告打了所谓的欠条。综上,我欠原告工程款188282元,扣除15万元罚款,剩余的3万多元我愿意随后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承包山西省绛县南樊镇吉峪村新农村建设1号楼、2号楼及村委会办公楼、部分门面房工程。2014年初,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该工程的塑钢窗安装部分。原告的工程约在2014年6月结束。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称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55元,但总工程量记不清了,并认可被告提供的工程量。被告称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38元,工程量为1号楼800㎡,2号楼1017.35㎡,村委办公楼217.34㎡,门面房54.4㎡,共计2089.09㎡。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秦宏渊在山西××峪村新农村工地塑钢窗工程款贰拾壹万捌仟元整,218000元。原告自认,在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高某、仝伟峰到庭,证明其在2014年6月份曾雇佣工人对原告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了返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建筑工程合同,对工程单价也存在争议。但双方均认可的是被告提供的工程量,即2089.09㎡。原告称单价为15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仅认可单价为138元/㎡,故工程总价款应为288294.4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294.42元。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中关于出具欠条中的数额存在不实的情况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剩余工程款应为188294.42元。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被发包方扣除15万元的情况,因其提交的与韩占泉的施工合同系复印件,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到庭后称其所做的返修工作在2014年6月,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验收后的结算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替原告返修工程并因此支出相关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怀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宏渊支付工程款188294.42。二、驳回原告秦宏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70元,由原告秦宏渊承担570元,被告高怀信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代理审判员 董飞豪代理审判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瑛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