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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漆明琼诉陈相福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明琼,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陈相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187号原告:漆明琼,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体雄,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马鞍镇化业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敬,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资阳市乐至县,系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工作人员。被告:陈相福,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漆明琼诉被告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陈相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体雄,被告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敬、邓鑫,被告陈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6610元,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原告受被告陈相福的雇请,从事其承包的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化工产品的粉碎和充油两道工序的劳务工作。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共下欠原告劳务费16610元,并承诺在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付给被告陈相福承包款后,立即给原告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公司未付款为由至今未予支付,造成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我公司与陈相福是承揽合同关系;3.债务发生在2013年11月,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陈相福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属实,对金额我方认可,但我认为不是劳务费而是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资,我不是适格的被告;2.根据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我与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承包合同,原告系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人员,应由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的工资结算已经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3.原告一直在找我要钱,我也一直在找公司要钱,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陈相福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一、乙方承包经甲方粉碎和充油两道工序的全部工作及劳务;二、承包期限: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七、乙方为完成承包工序自行雇佣工人,自行决定其工人报酬、自行办理支付雇请工人相关保险及生活费,劳保用品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福利待遇……十三、甲方因没到合同期,因各种原因(除甲方公司倒闭外)提出解除承包合同时,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乙方,并提前一个月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十八、充油、粉碎两道工序分别的年产量若低于1440吨,甲方应分别按照1440吨总量给乙方结算承包费,若超过此总量,则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相福雇佣原告等14人至2014年8月共完成粉碎466.52吨、完成充油514.5吨。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对完成的两道工序的实际生产量已支付相应价款。2014年12月11日,就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劳务工资与陈相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应领取的劳务工资为16610元。并注明原告的工资由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给陈相福付清承包工资后,陈相福立即给工人付清。2014年12月27日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在此结算工资表批注属实并加盖公司印章。陈相福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债务繁重、公司财产被查封终止合同,陈相福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及承担违约金。审理后本院作出(2014)仪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相福168971.95元。陈相福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陈相福168971.95元;四川邻邦科技有限公司向陈相福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判决后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由于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以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裁定受理。本院认为,根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乙方为完成承包工序自行雇佣工人,自行决定其工人报酬、自行办理支付雇请工人相关保险及生活费,劳保用品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福利待遇……”原告到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是受被告陈相福雇请,是为陈相福提供劳务。陈相福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原告与被告陈相福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陈相福提供了劳务,双方确认被告陈相福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661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相福支付劳务工资16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对其要求四川领邦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相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漆明琼给付劳务工资16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漆明琼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陈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扬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