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执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豪锋五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6执232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豪锋五金厂(注册号3302066001240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林唐村。代表人林荣豪,该厂业主。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甬土仑行罚[201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确认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豪锋五金厂于2012年9月在小港街道林唐村实施了违法占地建厂的行为,并作出责令被申请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594.6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被申请执行人在非法占用的594.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30324.6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甬仑行审字第14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执行该行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甬土仑行罚[2012]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豪锋五金厂在非法占用的594.6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相关执行事项,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小港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成勇审 判 员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琼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