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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凡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1720号原告(被告):张凡,女,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陈松,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曾亮,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张凡丈夫,被告(原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磨山工人村。法定代表人:李正兴,主任。委托代理人:易建生,湖北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单位员工。原告(被告)张凡诉被告(原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以下简称磨山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凡委托代理人陈松、曾亮,磨山管理处委托代理人易建生、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157号仲裁裁决书;2、磨山管理处向张凡支付二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350元(2014年5月-2017年2月);3、磨山管理处向张凡支付五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合计19250元(2011年5月-2017年2月);4、磨山管理处补偿张凡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经济补偿金19250元。事实与理由:张凡在2011年5月20日就职于磨山管理处,从事观光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9月至今磨山管理处未与张凡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张凡工作5年的时间,在法定节假日未支付300%的工资报酬。2017年1月未经张凡书面同意,要求张凡到武汉东湖绿道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并降低报酬,也不向张凡作出任何解释。综上所述,请依法判如所请。磨山管理处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凡、磨山管理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磨山管理处对张凡不存在任何的经济补偿;3、张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磨山管理处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磨山管理处无需向张凡支付加班费5021元;2、张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9日,张凡与磨山管理处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合同约定张凡工资为底薪加营业额提成。2012年9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张凡工资组成同上一份合同。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是将底薪和提成提高,2014年9月30日,协议到期后,双方仍按照协议内容执行至2017年2月4日,2017年2月4日后,张凡不辞而别,单方和张凡解除劳动合同。张凡的工资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请求依法支持磨山管理处的诉讼请求。张凡和磨山管理处的答辩意见与其诉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张凡入职到磨山管理处工作,岗位为观光车驾驶员。2011年9月9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工资标准为底薪700元/月加当月营业额提成,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如遇法定节假日则相应顺延。磨山管理处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张凡加班的,应依法安排补休,无法补休的则依法支付加班费。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磨山管理处自2011年9月开始为张凡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2月。2012年9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止,工资标准仍为700元/月加当月营业额提成,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如遇法定节假日则相应顺延。磨山管理处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张凡加班的,应依法安排补休,无法补休的则依法支付加班费。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工作期间,张凡每周工作5天,但休息的2天不一定为周六、周日,而是随工作安排而定。张凡在法定节假日也需上班,且法定节假日营业额一般会比较高(春节除外),张凡相应的提成工资也会升高。磨山管理处按月向张凡支付工资,但非一次性支付,而是分两次或多次支付。2013年10月7日,双方签订一份“磨山管理处观光车队司机工资分配机制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就原劳动合同分配机制和合同时间进行调整,劳动合同起止日期变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工资(含加班费、过节费、个人承担的各种计提等)全部由营业额提成支付,个人工资比例为总营业额的0.87%,月工资不低于1300元,差额部分由磨山管理处补足。2014年9月30日后,双方继续维持用工关系,但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因磨山管理处就观光车与武汉东湖绿道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绿道公司)进行合作,观光车将交由东湖绿道公司运营,需对车队管理模式进行改革,故与包括张凡在内的车队司机进行协商,告知司机有三种选择:其一是选择调岗,即从司机岗位调岗到其他岗位;其二是选择离职并买断工龄;其三是选择到到东湖绿道公司继续担任司机,但工资为每月固定1800元。双方对于是否有补偿金问题未谈及。张凡当时选择调岗,磨山管理处将其调岗为停车场管理员,负责看管停车场及收停车费等事宜,每月工资1200元。张凡即离开司机岗位到停车场工作。2017年2月7日,磨山管理处再次找到张凡,告知其不能继续在停车场工作,要求其到东湖绿道公司继续担任观光车驾驶员,工资标准为每月1800元,若不同意则只能选择离职。张凡当时表示拒绝,双方当日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月2月8日,张凡找到磨山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正兴,告知磨山管理处因其有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磨山管理处给予相应补偿。李正兴当时未同意。2017年2月15日左右,张凡再次找到磨山管理处,并给其带了一份律师函,要求磨山管理处补偿其7-8万元补偿金,磨山管理处未同意。2017年2月24日,张凡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磨山管理处向张凡支付2014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350元;2、磨山管理处支付张凡2011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250元;3、磨山管理处支付张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50元。2017年4月10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磨山管理处支付张凡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21元,驳回了张凡其他请求。另查明:1、张凡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实发工资总额为34422.78元。2、张凡离职前12个月的实发平均工资数额为3429.38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补充协议、银行代付工资记录、录音资料、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张凡与磨山管理处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用工期间磨山管理处应当与张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以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之后双方继续维持用工关系,磨山管理处未与张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向张凡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2015年9月30日止,依据张凡当时的工资实发金额核算数额为34422.78元。张凡在法定节假日有加班行为,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磨山管理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张凡支付加班费,因双方约定的原告基本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按照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分段核算,数额共计为4193.1元。2013年10月6日后,因双方已经协议确认张凡的工资结构不再区分基本工资和提成工资,而是包括工资、加班费、过节费等全部以营业额为基础提成支付,磨山管理处已向张凡支付了工资,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磨山管理处将张凡调岗至停车场管理员后,在未与张凡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再行将张凡强令调回驾驶员岗位,且变更了用工单位,工资标准亦低于张凡以往从事驾驶员期间的平均工资标准,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张凡的合法权益,张凡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磨山管理处应当向张凡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核算,张凡的诉讼请求金额19250元未超过本院核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张凡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凡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422.78元;二、被告(原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凡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93.1元;三、被告(原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张凡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250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张凡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磨山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怡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