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代旭生与郭成江、郭士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旭生,郭成江,郭士宝,付洪梅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辽02民终5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旭生,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连宏远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陈斌,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江,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中兴,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士宝,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中兴,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付洪梅,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连宏远饲料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普兰店市,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陈斌,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旭生因与被上诉人郭成江、原审被告郭士宝、付洪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6)辽028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查清。代旭生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郭成江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代旭生不应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而郭成江抗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仅是案涉办公楼的主体工程,不包括门窗、楼梯、护栏等装修工程及附属设施的施工,郭成江已完成主体工程施工,代旭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代旭生与郭成江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场预付20万元,基础完成后付30万元,主体完工付30万元,主体装饰完工付30万元”,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中既包括主体工程,亦包括装饰工程。在同日签订的办公楼工程附加约定中亦印证,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包括了门、地板、理石窗台、踏步、楼梯白钢扶手等装修工程和附属设施的施工。现郭成江认可其仅完成了案涉办公楼主体工程的施工,未施工地面、墙面粉刷、楼梯护栏、部分门窗等装修工程,而一审判决判令代旭生按照合同约定向郭成江支付全部工程款显然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郭成江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郭成江并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代旭生二审提供了一份2013年12月郭成江撤离施工现场后录制的视频,证明郭成江离场时案涉工地现场的状况,郭成江二审中认可其于2013年12月撤出案涉施工场地,且并未否认该视频记录的内容。故本案发回后,一审法院可考虑依据该视频资料、施工图纸、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对郭成江实际完工的工程量做出认定,进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代旭生应当向郭成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代旭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董凯审判员吕瑛审判员刘畅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王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