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执异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儒诚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儒诚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覃祥彬,覃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12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儒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宝光大道170号1幢4号。法定代表人:庄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二段22号。负责人:王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礼,四川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覃祥彬,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被执行人:覃发莲,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儒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儒诚公司)、覃祥彬、覃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儒诚公司以原判决错误、法院应先执行成都国晶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晶能源公司)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儒诚公司称,法院判决儒诚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该判决,案件的直接债务人为国晶能源公司,且判决国晶能源公司以其机器设备抵偿债务,故根据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放弃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规定,法院应当首先执行国晶能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综上,请求法院中止对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2016年3月4日本院就浦发银行成都分行诉国晶能源公司、儒诚公司、覃祥彬、覃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成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国晶能源公司向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按年利率7.38%从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按年利率10.8%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至2014年8月23日,按年利率10.35%从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对国晶能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双工商抵登字2013-55号)在2500万元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对儒诚公司的林权(攀仁林证字2009第13001450号、攀仁林证字2009第13001451号、攀仁林证字2009第09000958号、攀仁林证字第2009第09000957号)在2000万元内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儒诚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国晶能源公司追偿;四、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对覃祥彬在国晶能源公司股份(出质股权数额为8400万元),覃发莲在国晶能源公司股份(出质股权数额为6000万元)享有质押权,有权对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覃祥彬、覃发莲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国晶能源公司追偿;五、覃祥彬对国晶能源公司的第一项给付义务在24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晶能源公司追偿;六、驳回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院立案受理浦发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儒诚公司、覃祥彬、覃发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川01执535号,执行标的:200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等。另查明,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与国晶能源公司及儒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相关约定。本院认为,异议人儒诚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儒诚公司若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该异议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儒诚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执行国晶能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本案应中止执行”。对此本院认为,儒诚公司的该项异议并非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故该异议亦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儒诚公司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儒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