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东银与刘东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银,刘东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387号原告:刘东银,男,汉族,1949年6月25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廷,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万国生,郸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东银诉被告刘东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被告刘东廷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16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谭寨行政村刘楼村第三村民组村民。1982年7月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分得10口人的土地。1985年调整后原告家实际承包责任田12.129亩。因被告父亲刘文其的土地靠近西地北头原告家的4.359亩土地。被告以为了耕种方便为由,提出用被告机井跟前的2.192亩土地与原告调换,因为是亲情关系同意和被告调换。被告又提出调换后多出的2.167亩被告先种着,原告说你种总得有个说法吧,被告说好说。2005年土地补贴时发现被告竟然擅自把原告家的土地登记在被告的名下领取粮食补贴。原告找被告理论其态度蛮横,经刘文生调解无果。后又经刘海清调解,被告每年支付原告500元。2017年土地确权丈量时该土地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为此发生纠纷,乡干部和村支部书记调解时,被告蛮不讲理的说地不给,钱也没有了。被告刘东廷辩称,一、原告诉说被告家主动找他调地纯属无稽之谈,并且调换后原告土地多余2.167亩有出入。事实是:1985年农村责任田土地调整后,因原告八女一男,共是十一口人,在村西地分责任田约4.3亩,被告家在村南地,靠机井分责任地约2.4亩多,比原告家少分约1.8亩土地,这是事实。原告主动找被告换地,并且明确表态,多余的一亩多地也不要了,这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又托人调解解决多余地的补偿问题,原告多余的土地已经得到了补偿。2012年原告主动找刘东芳(刘海清)解决多余土地,要求补偿600元,当刘东芳找被告后,被告明确表示,承包田是原告主动找被告调换的,时过境迁,现在要求补偿没有道理,刘东芳劝解说你们有亲情关系,别让矛盾激化,最后,被告表示每年补偿给原告400元,刘东芳又说原告要求600元,你愿出400元,干脆中间我说句话,对原告多余的地,每年按500元补偿算啦。因为有中间人说和,双方同意,被告已兑现。三、被告与原告处于当时背景,承包田自愿调换,迄今已有三十余年,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承包田互换,出于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后经调解原告又得到补偿。从法律上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权利自行放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2、1985年分地单;2、刘东虎出具的证明、刘东虎证言、分地单原件照片、刘东虎签字的照片;3、谭寨村民委员会证明;4、刘文生证言、刘文生身份证和签字照片;5、刘东芳证言、刘东芳身份证复印件;6、土地现场照片。证明目的:1、证明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中分的10口人的责任田,村西北头宗地东西长52丈,南北宽5.03丈,折地4.356亩;2、证明2004年被告和原告协商用他家的机井地2.192亩与原告调换,下余的2.167亩当时暂由被告代耕,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2.167亩土地登记在他的名下,并领取人民政府给予的种粮补贴。3、证明原告发现后向被告索要土地,经刘东芳调解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补贴500元,从法律角度来讲,此种行为是一种土地租赁行为,2016年起拒绝支付。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数目有异议,原告地亩不是4.359亩,大概是4亩地,被告的地以被告父亲名义分的,不是2.192亩,而是2.3亩,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除地亩数有异议外,对刘新峰的身份有异议,不知道是否是村会计,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时让其问过这个事,但刘文生去问了,只问了两句话就走了;对证据5有异议,2005年刘东芳(刘海清)没有找过被告。刘东芳说的协商的事情有,2012年在刘全灵饭店协商时,被告出于亲情,又加上原告年龄大了,被告每年给原告500元属实,从2012年年底一直都在给,今年还没有给,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看不清楚,无法质证。被告提供刘东虎书面证言及及刘东虎当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地是原告主动找被告调换的。刘东芳的书面证言,证明目的:原告追要调地款,双方意见不一致,最后刘东芳折中,每年被告给原告500元补偿款,双方息诉。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刘东芳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刘东虎出具的证言材料有异议,该证言材料不是刘东虎写的。对刘东虎的当庭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刘东芳的书面证言、刘东虎当庭作证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刘东虎的书面证言,因刘东虎当庭否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郸城县巴集乡谭寨行政村刘楼村第三村民组村民。1985年调整土地,原告家承包西地北头宽5.03丈、长52丈,4.3593亩责任田,被告家承包机井跟前的2.1927亩责任田。后原、被告将这两块地调换耕种。2012年,经刘东芳调解,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每年补偿原告500元。此款付至2016年。本院认为,原告对分得的西地北头的4.359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分得的机井跟前的2.1927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2年,原、被告对调换耕种后被告多耕种的2.167亩土地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每年补偿原告500元,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原、被告未约定出租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要回土地。截止2016年,原、被告仍在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6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廷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之内返还原告刘东银位于郸城县巴集乡谭寨行政村刘楼村村西地北头的原告刘东银承包的2.167亩土地(自南向北丈量)。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东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