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9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以咏与甘家平、高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以咏,甘家平,高丰,周永祥,陈楚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民初376号原告:徐以咏,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环,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竹鲁明,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家平,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高丰,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周永祥,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告:陈楚楚,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徐以咏与被告甘家平、高丰、周永祥、陈楚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以咏及其诉讼代理人孙祥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家平、高丰、周永祥、陈楚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以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家平、陈楚楚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3600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1月7日开始暂计算到2017年2月7日止,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甘家平、陈楚楚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高丰、周永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甘家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甘家平,被告甘家平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甘家平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甘家平、高丰、周永祥、陈楚楚未到庭作出答辩。原告徐以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甘家平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甘家平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付,如被告甘家平逾期归还,应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甘家平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起诉费用。被告高丰、周永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交付了该笔借款。后被告甘家平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甘家平与陈楚楚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其与被告甘家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甘家平至今未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18000元为限。原告另要求被告甘家平赔偿其公告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甘家平与陈楚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楚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丰、周永祥作为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家平、高丰、周永祥、陈楚楚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家平、陈楚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以咏借款60000元;二、被告甘家平、陈楚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以咏利息3600元;三、被告甘家平、陈楚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以咏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000元为限);四、被告甘家平、陈楚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以咏律师费3000元;五、被告甘家平、陈楚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以咏公告费损失560元;六、被告高丰、周永祥对上述第一至五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徐以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甘家平、高丰、周永祥、陈楚楚负担。原告徐以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甘家平、高丰、周永祥、陈楚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高 忠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亮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