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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建德市康庆渔家灯火休闲农庄、许某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德市康庆渔家灯火休闲农庄,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康庆渔家灯火休闲农庄,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主要负责人汪国庆。委托代理人许建德,建德市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4,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爱英,女,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男,200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法定代理人许某4,系许某1祖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2,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法定代理人许某4,系许某2祖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3,女,200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法定代理人许某4,系许某3祖父。原审被告杨延正,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审被告王力,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审被告余新光,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审被告周江景,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审被告余星辉,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上诉人建德市康庆渔家灯火休闲农庄(以下简称康庆农庄)与被上诉人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原审被告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20日下午,杨延正、余星辉等人商定晚饭后组织人员赴康庆农庄赌博。傍晚,杨延正、余星辉、周江景、王力、余新光及许某2等人在新安江一起用晚餐后分乘多辆小车赴康庆农庄。19时50分许,余新光、许某2等5人先行到达康庆农庄,余新光用一张名为“王鑫”(非同行人员)的身份��件,交纳了1200元房费及押金,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康庆农庄服务员将余新光等一行人员带至6号别墅。随后,杨延正、余星辉等人陆续抵达,并开始聚赌。晚23时左右,余星辉起身到农庄外的停车场车上取东西,看到有其他车辆来农庄,见车上下来人员衣物上有反光标志,误以为派出所前来抓赌,便打电话通知在别墅内参赌的余新光,称“可能有警察来了,你们别玩了”。根据别墅外过道上的监控记录:23时2分,6号别墅内共有16人从屋内“鱼贯而出”往大门左侧方向逃跑,翻越围墙后四处逃散。据当晚一起翻围墙逃跑的叶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当晚围墙外漆黑一片,其从围墙上跳下落到阻碍物上致双脚胫骨骨折,摔倒在地上不能动弹。过了一会听到边上有微弱的呻吟声,后发现三四米外躺着一个人,即打电话给杨延正。杨延正赶来后,用手机手电筒照明看清地��受伤的男子叫“登丰”(许某2的绰号),叫他已无反应。后杨延正又打电话叫来三四个人,一起将许某2抬至停车场的车上送医院。据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记载:伤者许某2于23时55分入院,经医学检查,头部外伤、颈部损伤,外伤性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于次日0时34分宣布临床死亡。案发后,死者家属向建德市公安局报案称,许某2在康庆农庄被他人故意谋害致死。建德市公安局经立案调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2016年4月27日,经建德市下涯镇政府工作人员和杨村桥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许某4、戴某(许某2女友)作为死者家属与杨延正、余星辉、余新光、周江景、王力5人达成了一份《关于许某2非正常死亡事件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余星辉、余新光、周江景、王力各补偿死者许某2家属25000元,杨延正补偿死者许某2家属30000元。2.杨延正出于人道主义另慰问死者许某2家属70000元。3.许延席、戴某等死者家属不再追究杨延正、余星辉、余新光、周江景、王力5人的一切法律责任,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杨延正、余星辉、余新光、周江景、王力索取任何费用。4、补偿款由杨延正负责在2016年5月14日16时前一次性支付至许延席中国邮政储蓄帐户。建德市公安局经侦查查明,2016年4月20日当晚,杨延正、余星辉纠集余新光、王力等人在康庆农庄聚集多人以打牌赌“小九”的方式赌博,并按照参赌人员赢取金额5%的比例抽头渔利。杨延正、余星辉联系参赌人员,并安排王力负责抽头,余新光负责维护秩序,王某某负责望风。建德市公安局以该5人涉嫌赌博罪分别于2016年5月7日、5月16日和23日将其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0182刑初348号刑事判决,判处杨延正、余星辉、余新光、王力等5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拘役五个月不等。杨延正、余星辉、余新光、王力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周江景通过杨村桥派出所于2016年7月26日支付给许某410000元。另查明,许某2与张某于1998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许某1、许某2、许某3。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协议离婚,此后许某1、许某2、许某3实际随祖父母许某4、司爱英共同生活。再查明,许某2生前在建德市××街道居住生活多年,无固定职业。许某2与杨延正系朋友关系。在公安机关调查杨延正等人赌博犯罪案中,杨延正、余新光及参赌的邱某某均供称,许某2当晚是去赌场上“放炮子”(放高利贷)的。事发当晚,余新光在康庆农庄用以办理住宿登记的“王鑫”公民身份证,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声称是捡来的。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康庆农庄赔偿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各项经济损失计144935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0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康庆农庄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康庆农庄对许某2的死亡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要求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为,发现许某2受伤后,他们没有立即报警和就近送医院,延误了最佳的抢救时间而导致许某2死亡。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要求康庆农庄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为,康庆农庄没有严格履行门岗登���义务,且违法提供赌博场所,期间又不进行巡查,未尽管理之责。一、关于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有无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受害人许某2系翻越围墙逃跑时意外摔伤致死。未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及其他一起逃跑的人员对许某2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杨延正等人在发现许某2受伤后,一起将其或抬或背至停车场的车上,并立即送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没有故意延误抢救的行为。且下涯镇范围内没有实施ICU抢救条件的医院,杨延正等人选择送建德市域范围内医疗综合水平最高的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没有过错。至于是否及时报警,与造成许某2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要求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与许某4等人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过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对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具有拘束力。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周江景已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二、关于康庆农庄的责任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案发当晚,余新光用一张“王鑫”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康庆工作人员未尽到验证登记职责。且根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康庆农庄调取的监控显示,前后共有19人未办住宿或访客登记进入6号别墅,直至深夜23时康庆农庄未派工作人员对客房进行巡查,对杨延正等人聚众赌博行为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明显系疏于管理,未尽到作为宾馆饭店等特殊场所的经营者的管理之责,客观上为杨延正等人聚众赌博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康庆农庄具有过错,受害人许某2的意外死亡与康庆农庄的未尽管理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康庆农庄辩称已尽相关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但是,许某2在翻越围墙逃跑中摔伤致死的后果,主要应由其本人承担。综合考虑全案的情况,酌情确定由康庆农庄赔偿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作为死者许某2的近亲属,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综上,原审法院对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正向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支付补偿款100000元。王力、余新光、余星辉各向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支付补偿款25000元。周江景向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支付补偿款15000元。二、康庆赔偿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80000元。三、上述款项杨延正、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康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6元,减半收取3873元,由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负担2173元,由杨延正负担500元,由王力、余新光、周江景、余星辉各负担200元,由康庆负担400元。宣判后,���庆农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二:1、上诉人没有实施加害行为,也不是侵权责任人。受害人许某2是在翻越围墙中摔伤致死。围墙是受害人未进入经营场所前就客观存在,而不是在受害人进入上诉人经营场所后而临时设置的。围墙本身在建筑学上是一种重直向的空间隔断结构,用来围合、分割或保护某一区域,一般都围着建筑体的墙。功能就是空间隔断结构。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禁止翻越围墙,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作为上诉人,对于受害人许某2冒险翻越围墙的行为既无法阻止更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法律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是否为受害人和他人办理入住登记手续、巡查是否到位,均与受害人许某2的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已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要求审核身份证件,且身份证件合法有效,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只能目测登记人和身份证件上的头像是否相似,而无法进行人脸识别,同时别墅客厅显目处提示注意和禁止事项,已经尽到管理职责。与受害人许某2翻越围墙致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假设上诉人未按规定住宿登记、未巡查、未制止、未提醒、未告示,违反的也尽是相关行政法的义务,也与擅自翻越围墙致死之间也无因果关系。但是本案是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诉请是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法院确定侵权责任赔偿的前提,是确定本案侵权责任赔偿关键。上诉人违反的也尽是相关行政法上的义务与侵权责任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上诉人提供的设施不安全或管理中未尽安全管理之责而造成的伤害,上诉人理应赔偿这无可非议。而本案的事实是受害人许某2翻越围墙致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某4、司爱英、许某1、许某2、许某3二审共同答辩称:1、康庆农庄对于许某2的死应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其理由是康庆休闲农村不按法律规定,一人用假身份证开房进入,十九人在其农庄赌博,形成许某2死亡的主要原因。2、农庄没有制止他们这些人赌博的行为。3、六号房内没有监控,许某2死亡现场没有监控,死者现场地墙上没有明显提示,更没有防护栏。4、许某2发生事故后农庄没有及时报警没有及时救人,没有拨打120。5、许某2死亡后是何人把现场的小铁门打开的不明,农庄的目的何在。要求给许某2家人一个回答。6、请求法官维持原判,死者家属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农庄支付死者家属,精���补偿金、误工费、生活费、来往车费、住宿费共计690000元。原审被告王力二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其余当事人均未做答辩。各方未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康庆农庄对许某2的死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康庆农庄主张许某2的死亡完全系其咎由自取,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也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康庆农庄作为宾馆饭店等特殊场所经营者,在办理入住登记手续时,未尽到验证登记职责,对持他人身份证登记住宿的人员办理登记入住手续,且对前后19人进入客房进行赌博活动,未予制止,其疏于管理和放任聚众赌博行为,是案涉事件发生的诱因之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康庆农庄对许某2的死亡存有过错并酌情确定其赔偿8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700元,由上诉人建德市康庆渔家灯火休闲农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   建   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   亦   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