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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州天蓝臭氧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派尼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派尼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徐州天蓝臭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派尼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东兰家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苏焱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天蓝臭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经济开发区宏盛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海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青岛派尼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天蓝臭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青岛派尼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将臭氧设备通过物流直接运至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该设备从来不曾运抵过被上诉人所在地徐州市。上诉人提交的物流信息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或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退还的货物。至故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约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上诉方为供方,被上诉人为需方,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确定本案管辖权时适用该管辖约定。关于涉案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约定“运输至需方现场,运费由供方负担;卸车费及就位费由需方负担;需方负责卸货后的货物保管。”双方约定涉案合同标的物的给付地点为需方现场,需方现场是货物送达履行地,也是合同中明确有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陈述,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标的物运至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潍坊绿霸化工有限公司,故潍坊绿霸化工有限公司为需方现场,也即涉案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中交付合同标的物是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徐州天蓝臭氧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请中也涉及标的物运行调试中产生的问题。根据诉讼法规定,合同约定有履行地点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确定管辖。因此,潍坊绿霸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也即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青岛派尼尔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24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王 素 芳代理审判员 欧阳文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