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3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郭学明,聊城德晟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4347号之一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3号中通领秀城1号。负责人:鹿桂涛,行长。被申请人: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学明,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郭学明,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聊城德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工业园区长江路南。法定代表人:赵国旗,总经理。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申请人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郭学明、聊城德晟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郭学明、聊城德晟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4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已以其资产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郭学明、聊城德晟木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40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生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