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3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3078李士刚与殷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刚,殷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078号原告:李士刚,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慧,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李士刚与被告殷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被告殷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殷慧支付原告李士刚货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欠原告材料款。2015年3月,经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350000元,被告同意用部分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所抵房屋属于“小产权房”,不能办理相关手续。特此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殷慧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被告不认可,被告欠原告款属实,但是被告现在仅欠原告30000元,其余已经全部偿还。而且实际款是小区建筑方欠的,被告只是原告业务员,只是赚其中销售差价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士刚经营混凝土加工业务,被告殷慧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供应至泗阳县高渡镇“滨湖豪庭”小区建设工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今由殷慧截止2015年3月17日欠到李士刚叁拾伍万元正,拿高渡镇新农村集中区滨湖豪庭小区5#-404……房主顾景亮……折抵壹拾万元……另拿房号2#-104、204……折抵壹拾柒万元……余款捌万元正,如房屋产权有纠纷由殷慧负责,总欠款叁拾伍万元正,抵房屋款贰拾柒万元,下欠捌万元正”。原告李士刚在该“协议”背面注明“今收到殷慧房屋合同贰本,房主顾景亮转让协议贰份”。协议签订后至今,因上述滨湖豪庭小区房产为“小产权房”而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另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将牌号为“苏N×××××”轿车一辆交付给原告李士刚,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车辆,作价50000元抵殷慧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以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殷慧购买原告李士刚混凝土,以及2015年3月17日双方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款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其实际为原告业务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协议“以房抵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产系无合法权属的“小产权房”,且被告所称的原“所有人”顾景亮仅持有“购房协议”,顾景亮及原告李士刚并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所抵房屋的所有权及合法处分权。被告将该房屋抵给原告,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被告殷慧以不具有合法权属的房产抵销对原告李士刚所负的合法的债务,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双方之间“协议”所抵的270000元债权债务不能因此而消灭。对于被告所抵的车辆,因该车辆已交付原告,且原告自愿折抵50000元债务,动产所有权变更自交付起生效,故该折抵行为有效,该款应从被告所负债务中扣除,审理中原告自愿该50000元从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年息24%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自欠款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士刚货款30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6元,减半收取计3298元,由被告殷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倪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