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润金与董金荣、罗国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金,董金荣,罗国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245号原告陈润金,男,194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丁人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荣,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罗国松,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136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19155586E。负责人赵晓青,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荣,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润金诉被告董金荣、罗国松、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人杰、被告董金荣、罗国松、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8时45分,董金荣驾驶浙A×××××号货车(该车登记在罗国松名下,投保于太平保险公司),在昌文线8KM+130M路段,与陈润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润金与三轮摩托车上乘客杨余仙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金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医疗费523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72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10626.75元(75天×141.69元/天)、误工费21253.5元(150天×141.69元/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500元,款项合计93175.13元,按主次责任,要求董金荣、罗国松赔偿65223元;2、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临安市昌化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临安骨伤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自行花费医疗费52354.88元;证据三、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60日等及花费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证据四、杭州临安海华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一组,欲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本案应支持误工费的事实。被告董金荣庭审中辩称:我是给老板开车的,本案如有责任承担我先自行承担,我再跟老板去要。我老板在本案中支付给了原告10000元,其他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董金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罗国松庭审中辩称:我是登记车主,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罗国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责任比例应按三七比例分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杭州凯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形成的报告一份,欲原告并未在海华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庭审核对,各方确认原告花费医疗费金额52354.8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为7997.48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太平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及太平保险公司提供的报告,主要围绕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进行,该争议事项本判决下文继续阐释。基于以上证据分析,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浙A×××××号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庭审后,原告与杨余仙、董金荣确认董金荣垫付10000元,系为本案原告陈润金垫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杭州临安海华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清单,证明其受伤前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结合另案中杨余仙(本案原告妻子)同期在相同地点务工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前从事零工,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原告损失,本院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如下:医疗费52354.88元(其中非医保79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72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10626.75元(75天×141.69元/天)、误工费4500元(150天×30元/天)、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款项合计75421.63元,由董金荣赔偿非医保、鉴定费合计8837.48元的70%,合计6186元(因董金荣已经垫付10000元,剩余3814元,董金荣可以自行向太平保险公司理赔),其余损失,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466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润金各项损失合计46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润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1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原告陈润金负担255.5元,由被告董金荣负担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