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4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高明与李文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明,李文婷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4民初657号原告王高明,男,汉族,1948年4月10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忠,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被告李文婷,女,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原告王高明与被告李文婷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义独任审判,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诉讼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楼房、车库的转让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金龙盛世花园购买的×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和×号车库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楼房车库款(已付清),适当时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因被告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后,拒不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特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原告从未向被告转交该款。由于该房产系被告自开发商所购买的新建商品房至今被告未能办理房产权证书,按照房地产管理法该房屋不能转让。因此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更不能将该房屋确权为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楼房、车库的转让问题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金龙盛世花园购买的×区×号楼×单元×室楼房和×号车库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楼房车库款378815元(已付清),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售楼单位支付了房款,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涉案楼房,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没有将该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高明与被告李文婷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并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王高明履行了自己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就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自己帮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有关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龙盛世花园×区×号楼×单元×房,×号车库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王高明;二、被告李文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高明办理金龙盛世花园×区×号楼×单元×房,×号车库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文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处理。审判员 张文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冉冉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