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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久安与杜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安,杜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684号原告:王久安,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固原市。被告:杜忠义,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王久安与被告杜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忠义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杜忠义以其经营的淀粉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原告给其借款10万元,承诺在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2016年8月1日,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其没有资金支付,口头承诺自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于同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期间,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被告杜忠义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借条与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被告杜忠义以其经营的淀粉厂缺少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原告给其借款10万元,承诺在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现金10万元。2016年8月1日,原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其无资金支付。双方约定,被告于同年9月30日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2016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分期偿还借款共计18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期支付的利息,不应计入偿还部分本金予以扣除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杜忠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久安借款本金8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久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杜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彦成审 判 员  任鸿士人民陪审员  佟振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腾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