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6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方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余姚市梨洲街道巍星路129A水果店,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谢某、沈某放在店内收银台里的现金人民币420余元。2、同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北路192-3号美容美发店,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店内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粉红色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3、同月2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永丰村工业园区7号模具店,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倪某停放在店内价值人民币1960元的绿色格林豪泰牌电动自行车1辆,次日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被被害人倪某自行找回。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照片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所登记表、人口信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沈某、陈某、倪某的陈述,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咨询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