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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龙诉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曹应新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资金安全统筹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龙,曹应新,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资金安全统筹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677号原告王龙龙,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谭家营管委会谭家营村北二道河村人,现住安塞区真武洞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委托代理人马奇,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应新,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建华镇大理沟村村民,现住安塞区县城。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负责人常虎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东东,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路120号院13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资金安全统筹中心,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法定代表人白宏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延朋,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宝塔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枣园路风情街F栋负责人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孙大潇,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龙诉被告曹应新、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资金统筹中心、(以下简称统筹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奇、被告曹应新、被告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东东、被告统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延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392.07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营养费472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49632.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14时,原告乘坐被告曹应新驾驶的陕J54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45KM+950M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236天。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曹应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龙龙无责任。被告曹应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第二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确属陕J54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在事故中受伤。被告统筹中心辩称,陕J54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每座限额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陕J54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数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14时50分,被告曹应新驾驶第二分公司所有的陕J54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45KM+950M处,与同向前方罗志霞驾驶的陕JM58**号小轿车尾部相碰撞,致原告等多人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曹应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志霞、原告王龙龙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3天,经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骶管囊肿,支付医疗费104192.97元。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王龙龙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1%,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元-5000元;误工期限为260日;护理期限为240日。另查明,被告曹应新驾驶的陕J545**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第二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每座限额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第二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75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曹应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陕J54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每座限额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王龙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4192.97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王龙龙的医疗费总额为104192.97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王龙龙后期需接受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约需3000元-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原告王龙龙住院治疗233天,按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233天=6990元。4、营养费:4660元。原告王龙龙住院治疗233天,按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233天=4660元。5、残疾赔偿金:56880元。原告王龙龙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龙龙1986年1月8日出生,至定残日(2017年5月20日)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年计算。原告王龙龙在城镇居住,有稳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6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年计算:28440元/年×20年×10%=56880元。6、护理费:19200元。原告王龙龙经鉴定评定护理期为240日,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240天=19200元。7、误工费:26000元。原告王龙龙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26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100元×260天=26000元;8、交通费:2000元。原告王龙龙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就交通费提供了票据,但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9、法医鉴定费:32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10、残疾器具费:16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计227282.97元。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224082.9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龙龙赔偿保险金224082.97元(其中支付原告王龙龙136582.97元,支付被告第二分公司87500元)。二、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龙龙支付赔偿款3200元。三、驳回原告王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原告王龙龙已预交,实际由被告第二分公司承担2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海江代理审判员 : 刘 杰人民陪审员 : 白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高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