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庆利与王珂、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利,王珂,朱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847号原告吴庆利,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王珂,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朱静,女,1981年4月7日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吴庆利诉被告王珂、朱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利、被告王珂到庭参加��讼,被告朱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辉县市南关新村3条68号的房屋抵押给了原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条。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珂辩称:其于2014年10月1日借到原告30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借原告钱之后其与被告朱静离婚了,离婚协议上写明所有债务其一个人承担,所以原告不应要求朱静偿还借款。被告朱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有无依据,应否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房屋买卖合同、收到条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王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王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被告王珂因做煤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吴庆利借款300000元,被告王珂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系被告王珂与朱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夫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珂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王珂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王珂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借款。该借款系被告王珂因做煤生意周转资金在其与朱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珂、朱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庆利借款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珂、朱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