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杨小航、杨晓娥等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航,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现羁押于莲湖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柴琰,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娥,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柴琰,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娥英,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柴琰,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静,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柴琰,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2号。负责人高世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安绕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8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之委托代理人柴琰,被上诉人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受害人杨来运在西安市第五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支队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2月22日23时47分许,我大队接群众报警,在绕城高速公路外环线K22+400M吕小寨立交附近发现一名受伤群众,接警后我队民警立即赶往现场,经现场勘查,事故现场靠近中心隔离带处地面上有血迹,并有一双皮鞋遗落。伤者已经送往医院救治。后落实伤者姓名:杨来运,男,1942年11月16日生,身份证号:,经初步判断,该案件为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肇事车辆逃逸,目前此案还未侦破,仍在侦破过程中。”2014年3月6日,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来运死亡原因鉴定结果为:杨来运系被钝性外在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事发后,受害人家属曾在事故发生地附近拉横幅寻找目击证人。庭审中,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提交6张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地无警示牌,护栏高度过低,不能起到阻止行人的作用。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不予认可辩称该组照片无法确定具体拍摄位置,并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地K22+400米处照片10张,证明警示牌及护栏完好无损。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对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提交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应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尸启示、照片、工作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于2015年11月17日起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2月23日0时39分许,在西安绕城高速公路(外环)K22+400M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杨来运(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父亲)受伤,2014年2月23日18点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不能在高速路上行走,但受害人杨来运在绕城高速上行走数小时,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作为绕城高速的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另外绕城高速护栏存在瑕疵,不能起到阻拦行人上路的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支付受害者杨来运死亡经济赔偿10万元,并向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给予书面道歉;本案诉讼费由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承担。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事发路段隔离栏完好无损,其对行人无过错,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诉请。原审法院认为: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方,应对其所经营的高速公路路段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道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相关建筑物、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安全可靠,提供适格的道路供车辆通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在事发地K22+400M路段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防护栏也未出现异常情况,在合理范围内已经履行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管理和养护义务。庭审中,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称事故发生地无警示牌,护栏高度过低,存在监管不力,但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提交的照片证据无法证明系事故发生地所拍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之规定,认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管理者是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陕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负有杜绝行人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义务,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已经履行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管理和养护义务,现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对受害者杨来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要求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赔礼道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作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认定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提供的照片证据无法证明系事故发生地所拍摄。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是受害人上绕城高速位置的照片,该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在惠口设置的护栏低,没有警示牌,并且在受害人在绕城高速上行走的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对绕城高速进行巡视和监控,存在疏忽大意的事实,故应当对上诉人的父亲受害的意外承担赔偿责任。二、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高速公路经营者的管理和养护义务,是错误的,事故发生是110接到群众报警,120到现场将受害人拉走以后,才知道发生事故的。上诉请求:1、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86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承担受害人死亡经济赔偿金10万元;2、判决被上诉人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本案中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之父杨来运在高速公路因交通事故死亡,杨来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速公路是机动车高速行驶的道路,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其私自进入,行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在事发地K22+400M路段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防护栏也未出现异常情况,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在合理的范围内已经履行了公路经营者的管理和养护义务。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所提供之证据,不能证明陕西交建绕城分公司管理上的存在过错,其提供之照片亦不能证明是杨来运进入高速公路系照片记载之地点。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上诉理由及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小航、杨晓娥、杨娥英、杨静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