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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与浙江绿洲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浙江绿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9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湖源镇青云小学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8028646-2。法定代表人:王金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涛,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彩云,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绿洲科技有限公司(ZHEJIANGOASISTECHNOLOGYCO,LIMITED)。注册办事处地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永乐街72-76号永利大厦9字楼C室。香港商业登记署登记证号码:62085151。诉讼代表人:高彭,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骏,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诉被告浙江绿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绿洲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反诉原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源公司起诉称:美源公司和绿洲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绿洲公司向美源公司发出订单,美源公司根据订单的规格、数量向绿洲公司销售节能灯具。双方在长期的买卖合同过程中曾签订多份销售合同,也存在多次口头合同,合同及账目极不规��。美源公司为了明确绿洲公司欠款数额,于2015年1月13日与绿洲公司董事高彭对账确认,绿洲公司尚欠货款18040美元。高彭向美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8040美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10000美元。但在期限届满后,绿洲公司仅支付5000美元,尚欠13040美元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绿洲公司支付货款13040美元。被告绿洲公司答辩称:对欠款数额13040美元没有异议,但欠款未付的原因是由于美源公司违约在先,其向绿洲公司提供了不符合质量的产品,给绿洲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驳回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绿洲公司反诉称:美源公司和绿洲公司先后签订编号为20131003、20140102、20140425、20141021的《产品销售合同》,绿洲公司接受美源公司的货物后再出口到孟加拉国。根据孟加拉国客户的反馈,美源公司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绿洲公司曾派高彭与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福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前往孟加拉国达卡市,双方现场确认坏灯数量共计8203只,随后绿洲公司制作了坏灯补偿及尾款处理说明,并且与美源公司数次通过电子邮件、QQ、电话等方式协商解决,但均被美源公司拒绝。截至2016年4月12日,孟加拉国客户提供的坏灯数量共12003只,美源公司应向绿洲公司赔偿12003只节能灯。在编号为20141021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灯具的电容必须使用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AiShi牌8000小时或者10000小时电容,但美源公司却通过AiShi的浙江总代理要求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6000小时的电容表面印刷10000小时的电容代码,违反合同约定。因此,美源公司应向绿洲公司赔偿该批货物总价值的30%作为违约金。综上,请求判令:一、美源公司向绿洲公司赔偿坏灯12003只(庭审中明确为按1美元/只主张赔偿12003美元)。二、美源公司向绿洲公司赔偿12942美元。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美源公司负担。反诉被告美源公司答辩称:双方已于2015年1月13日就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且美源公司提供的节能灯已经过绿洲公司的验收,并无质量问题,双方除货款外并无争议。请求驳回绿洲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美源公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及反诉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产品销售合同》4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二、《承诺书》1份。拟证明:绿洲公司承诺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的事实。三、《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已就2014年10月2日产品销售合同可能存在的相关产品质量问题和电容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绿洲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美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的《协议》仅就前三份合同坏灯补偿达成协议,不代表美源公司最后一个合同中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承诺补偿的人民币15000元并未实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绿洲公司为支持其本诉答辩意见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4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孟加拉国住宿记录1份以及开箱验货照片3份。拟证明:美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3、《坏灯补偿及尾款处理说明》1份、QQ聊天记录1份5页、孟加拉国客户函1份(含翻译件)、《证明》1份。拟证明:美源公司提供的坏灯数量为12003只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各1份。拟证明:美源公司承认提供坏灯并答应赔偿的数量。5、《材料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美源公司向绿洲公司提供的灯不符合合同要求,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美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绿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住宿记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美源公司缺乏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处理说明、孟加拉国客户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QQ聊天记录和证明无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坏灯情况存在以及坏灯的具体数量。证据4录音材料真实,美源公司承诺赔偿时并未见到具体坏灯实物,同意赔偿的前提是为了双方继续合作。证据5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美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以及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1、4,因对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不是原件,但绿洲公司董事高彭和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福在同期前往孟加拉国客户处现场查看灯具的事实,双方予以确认,且在证据4录音中能得到印证,美源公司也确认照片中有王金福本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并认定2015年3月中下旬,高彭与王金福前往孟加拉国客户处现场查看灯具的事实。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3虽均为复印件,但QQ聊天记录以及《证明》美源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坏灯补偿及尾款说明》是绿洲公司单方出具,并未经美源公司确认或认可,不足以单独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根据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审查认定相关事实;孟加拉国客户的函,美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曾收到该邮件,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5��复印件,内容并不清晰,且美源公司并不认可,故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美源公司为供方、绿洲公司为需方,双方之间多次进行节能灯具交易。2013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1003的《产品销售合同》,绿洲公司向美源公司购买16种型号灯具23500只,总价款34161.50美元。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102的《产品销售合同》,绿洲公司向美源公司购买19种型号灯具56000只,总价款55000美元。2014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0425的《产品销售合同》,绿洲公司向美源公司购买10种型号灯具29184只,总价款46000.80美元。2014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1021的《产品销售合同》,绿洲公司向美源公司购买24种型号灯具45100只,总价款43140美元。该合同中同时约定:所有灯具的电容必须使用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AiShi牌,电压450V,寿命8000小时或10000小时,额定温度105度,其余具体参数由节能灯实际瓦数(实际瓦数等于外壳喷印瓦数的80%以上)决定,节能灯专用电容。如果在发货前或在终端销售前或终端销售后12月内发现所使用的电子元器件配件(由湖南艾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助核查确认)不是该合同规定的(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电容,则买方有权无条件退货,卖方需无条件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所有损失费用及责任。此外,由于卖方没有按规定使用电容,卖方需向买方赔偿此合同金额的3倍金额。如果在该批次货物[货物编码为C14-00001到C14-46494,共计46494只灯具,包含置换灯1494只灯(注:此处数量实际应为46494-45100=1394只,与2015年1月13日《协议》中1394只吻合)]中发现超过万分之一的电容使用不合��率,则视为整批次货物质量不合格,卖方需无条件承担由此导致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所有损失费用及责任;卖方需向买方赔偿此合同金额的3倍金额。买方验货,发货,销售,不负责产品质量问题。卖方承担一切质量问题(包含终端客户使用12个月质量保证)。由质量产生的费用与责任,经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由买卖双方共同指定)确认是质量问题,卖方需承担全部质量产生的费用和第三方认证机构认证费。不论任何原因所产生的坏灯,卖方需全部无条件置换给买方。2014年8月26日,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福在一张《证明》中签属意见“确认本公司质量问题后进行产品调换”并加盖美源公司公章,内容如下:兹证明,美源公司供货于绿洲公司的节能灯,共计三批货物,合同编号分别为20131003、20140102和20140425。节能灯数量及参数依照合同规定数量及参数。给予绿洲公司客户在客户当地以销售时间为准期一年的质量保证。在质保期一年内,节能灯产品在绿洲公司客户当地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于质量问题产生的退换货,经美源公司与绿洲公司认定后,由厂方进行调换;若由于质量问题产生大量退货,经美源公司与绿洲公司认定后,责任与费用由美源公司承担。美源公司证明,是上述三份合同的合同补充条款,与合同编号分别是20131003、20140102和20140425共同使用。2015年1月13日,绿洲公司董事高彭向美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绿洲公司承诺美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左右付订单20141021货款尾款8040.00美元;另于2015年4月份10日前支付美源公司10000.00美元欠款。此承诺书手写无效,双方法人签字于当日生效。绿洲公司和美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该承诺书涉及的款项,尚有13040美元未支付。同日��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福与绿洲公司董事高彭分别代表各自公司签订《协议》,内容如下:兹美源公司与绿洲公司于2014年补偿节能灯1394只在1021单上,由于该批次订单没有按绿洲公司合同要求上生产(不影响使用寿命),故美源公司愿意补偿人民币15000元。该款须全额收款后支付。本院根据当日人民币兑美元中间价(1美元兑换人民币6.1195元),确定补偿数额为2451.18美元。绿洲公司和美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同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的款项尚未对《协议》确定的补偿款进行抵扣。2015年3月中下旬,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福与绿洲公司董事高彭一起前往绿洲公司在孟加拉国的客户处,现场查看了节能灯产品。双方此后就货款支付及坏灯置换赔偿产生争议,多次沟通协商无果。2016年1月17日,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福和绿洲公司董事高彭进行电���沟通。通话中,高彭认为双方之间的现状是:绿洲公司尚欠美源公司一万元(概数,应为13040美元)货款,美源公司尚欠绿洲公司一万只坏灯(概数,应为12003只),新出现6000多个坏灯,双方应在此基础上一并处理。王金福认为,当时(应为前往孟加拉国客户处现场查看时)王金福曾确认有8000只坏灯,由美源公司承担4000只。王金福提出后面出现的6000个坏灯,美源公司并不清楚也未核对,但也可以考虑各自退让一步,由美源公司承担3000只,美源公司累计共承担7000个。对王金福提出的处理方案,高彭称应考虑后再作回复。2016年4月7日,绿洲公司的孟加拉国客户通过邮件向绿洲公司董事高彭提供坏节能灯的清单,主张截止当日绿洲公司尚欠12003只全新坏灯未替换,请求将替换灯发送给他们。美源公司也收到该邮件。本院认为:本案中绿洲公司在香���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内地法律。美源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美源公司已实际向绿洲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量的产品,绿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向美源公司支付价款。双方在2015年1月13日曾进行结算,该结算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所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确认尚有13040美元未支付,绿洲公司应向美源公司支付。故对美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绿洲公司反诉主张坏灯的赔偿。在双方签订的第四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美源公司随该合同提供1394只灯具供置换,在2015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亦对此进行了明确,可见这些灯具属于该阶段对前三份订单已出现坏灯情况的处理。2015年3月中下旬,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福和绿洲公司董事高彭共同前往孟加拉国客户处现场查看了坏灯情况,根据事后的通话记录,亦可以确定当时确认了8000只坏灯,美源公司同意承担一半即4000只。2016年1月王金福和高彭通话中,高彭提出新出现6000只坏灯应进行处理。2016年4月,孟加拉国客户发送邮件的清单中,显示共有12003只坏灯需要置换。双方的争议一直未能解决的根源在于高彭提出的新出现的6000只坏灯的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首先,美源公司提供的灯具存在坏灯需要置换、经阶段性处理后仍出现新的坏灯需要处理,这些事实确实客观存在,美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坏灯具体的数量,在第四份合同签订时已替换1394只,后续又现场确认8000只,对该8000只坏灯的处理双方已达成口���协议,美源公司应赔偿4000只。最后,对新产生的6000只坏灯,虽然未经第三方检测结论或双方清点确认,但绿洲公司一直提出相应主张,且孟加拉国客户的邮件中明确的总数12003只,印证新出现坏灯的可能性较大。根据通话中协商的前后共计14000只坏灯数量,考虑到已经通过第四份合同替换了1394只的基础,该数量与孟加拉国客户提供的清单数量12003只并无明显矛盾。综合本案上述情形,本院根据灯具规格和价格无法与具体合同一一准确对应的客观因素,参考孟加拉国客户清单提供的数量,绿洲公司按1美元/只索赔的主张以及王金福曾作出的赔偿承诺,酌情确定美源公司应向绿洲公司赔偿坏灯款6000美元。关于编号为20141021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未按合同要求生产导致的违约赔偿。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就美源公司在该订单履行中的违约情形描述为“该批次���单没有按绿洲公司合同要求上生产(不影响使用寿命)”。在绿洲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履行中美源公司存在其他影响使用寿命违约情形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就此达成的美源公司向绿洲公司补偿人民币15000元(按当时汇率折2451.18美元)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美源公司应就该订单中未按合同要求生产的违约行为向绿洲公司赔偿2451.18美元。绿洲公司要求美源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达成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美源公司的本诉请求以及绿洲公司合理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绿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40美元。二、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绿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8451.18美元。上述两项抵扣,浙江绿洲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4588.82美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浙江绿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8元,由浙江绿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34元,由浙江绿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7元;由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7元。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人民币1271元;浙江绿洲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人民币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临安美源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浙江绿洲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