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应林才与丁海岭、万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林才,丁海岭,万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889号原告:应林才。被告:丁海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桂琴。原告应林才诉被告丁海岭、万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林才、被告丁海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万桂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林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4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被告丁海岭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24000元(10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现金借我24000元。被告丁海岭于借款当天为原告书写借条两份,并承诺很快就还款,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第二被告万桂琴承诺为被告丁海岭提供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丁海岭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暂时资金紧张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万桂琴辩称,被告丁海岭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的万桂琴的名字不是我所签,手印也不是我所摁,我对此均不知情,系应林才、丁海岭串通伪造我的签名,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个人房产授权委托书中的“办理借款”是让被告丁海岭帮我办理贷款使用,而不是委托丁海岭借款,没有收到丁海岭的款项,且委托的借款金额是2万元,而不是10万元。担保承诺书中的借款金额不是我书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摁的,是应林才、丁海岭串通合谋所写,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收条是丁海岭2017年2月22日所写,而借条是丁海岭2月21日所写,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现没有拿到一分钱,却被应林才、丁海岭讹诈,本案是应林才与丁海岭恶意串通下的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1、2017年2月21日,被告万桂琴出具个人房产授权委托书,委托其朋友丁海岭办理借款事宜,并愿意以自己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木材公司家属元3号楼501室的房产抵押。2017年2月21日,被告万桂琴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木材公司家属元3号楼501室的房产为丁海岭向应林才的借款提供抵押,并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摁指印,但该担保承诺书中的借款金额即拾万元整为事后所写,且并非被告万桂琴所写。2、2017年2月21日,被告丁海岭向原告应林才借款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丁海岭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条显示担保人为万桂琴,但“万桂琴”三字并非万桂琴本人所签。3、2017年2月23日,被告丁海岭向原告借款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万桂琴的位于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木材公司家属元3号楼501室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丁海岭在借款人处签名,未有被告万桂琴的签名。4、2017年2月25日,被告丁海岭向被告万桂琴转款19500元。5、借款发生后,担保承诺书和借条中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并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丁海岭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4000元,都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被告丁海岭在庭审中认可借款事实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暂时资金紧张没有还款能力,故原告应林才要求被告丁海岭偿还借款124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是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应林才与被告丁海岭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不低于银行的四倍,本院认为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损失,本院认为,应以年利率6%计算为宜,自起诉时即2017年2月24日计算。关于被告万桂琴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庭审查明,被告万桂琴2017年2月21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拾万元整”四字并非被告万桂琴所写,且个人房产授权委托书写明授权丁海岭负责办理借款,故,对被告万桂琴是委托丁海岭帮忙办理借款而不是让丁海岭自己借款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另庭审查明,2017年2月21日的100000元借条中担保人处“万桂琴”三字并非被告万桂琴所写,2017年2月23日24000元的借条被告万桂琴也未签名,故对原告应林才要求被告万桂琴共同偿还借款124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庭审中被告万桂琴认可委托被告丁海岭办理20000元借款事宜,且收到丁海岭转给其的19500元,故被告万桂琴应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抵押房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所涉房产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抵押权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林才借款本金124000元及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万桂琴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应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800元,由被告丁海岭负担,被告万桂琴在613元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工商银行漯河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