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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6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生建与赵玲玲、北川羌族自治县富农农业科技研究所、姜旭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建,北川羌族自治县富农农业科技研究所,赵玲玲,姜旭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368号原告:张生建,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安县黄土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农农业科技研究所。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裕清村农场。负责人:赵玲玲。被告:赵玲玲,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被告:姜旭刚,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原告张生建与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农农业科技研究所(以下简称“北川富农研究所”)、赵玲玲、姜旭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生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农农业科技研究所、被告姜旭刚、被告赵玲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农农业科技研究所、被告姜旭刚、被告赵玲玲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生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500元,并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赵玲玲与被告姜旭刚在共同修建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裕清农场时,雇请原告作为劳务人员进行贴地砖。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700.87元。2014年1月14日,余款85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北川富农研究所未答辩。被告赵玲玲未答辩。被告姜旭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被告赵玲玲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北川富农研究所,住所地为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裕清村农场。后因该研究所的修建工程,原告经同乡介绍到该工地上贴地砖。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完成工作后与被告姜旭刚结算,原告应得劳务费为23700.87元。在被告陆续支付14000元后,扣除原告从被告姜旭刚处借支的款项,尚余8500元劳务费未领取。2014年2月28日,被告姜旭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建现金人民币8500.00元大写(捌仟伍佰元正)此款于2014年10月30号付清。欠款人姜旭刚”,原告在此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未果,于2015年12月25日与案外张明保到北川羌族自治县信访局登记上访,要求政府帮助协调其被拖欠的工资问题。后经信访局引导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玲玲与被告姜旭刚系夫妻关系,姜旭刚在北川富农研究所的修建过程中一直出面进行管理;原告张生建小名为“张建”,欠条上载明的“张建”与原告张生建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地砖施工验收明细表一份,欠条一张,民主村村民委员会和民主村第一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张生建为被告赵玲玲开设的北川富农研究所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生建按约定向北川富农研究所履行完贴地砖的劳务,被告北川富农研究所就应按双方结算依据足额支付工程。虽结算单据和欠条都系被告姜旭刚签字确认,但因姜旭刚为被告赵玲玲之夫又一直从事修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其签字确认产生对外代表北川富农研究所的法律效力,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农农业科技研究所支付剩余劳务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北川富农研究所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北川富农研究所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玲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和所建工程系被告北川富农研究所,且该研究所系被告赵玲玲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旭刚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农农业科技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生建支付劳务费人民币8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玲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富农农业科技研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陈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宇凌书 记 员 母茂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