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阜康市昌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淑霞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昌鑫商贸有限公司,南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202民初738号原告:阜康市昌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路口东侧1500米处。法定代表人:阿不都拉·卡德,总经理。被告:南淑霞,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现住新疆巴里坤。原告阜康市昌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阜康市昌鑫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9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440.15元(本金69000元×月利率5.85‰,自2016年4月24日计至2017年3月30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农资,经双方于2016年4月24日结算,被告共计欠款6.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6年7月29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鉴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在双方签订的《肥料加盟销售合同书》第四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以上协议,甲方双方如有一违约,当事人提出,双方经协商后共同解决,解决不成,可依法向甲方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法院进行了协议管辖,即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阜康市滋泥泉子镇路口东侧1500米处。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康市昌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元,退还原告阜康市昌鑫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