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海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金泉福利石材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金泉福利石材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509号原告:冯海,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金泉福利石材厂,所在地:池西区。经营者:迟玉新,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诉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金泉福利石材厂(以下简称金泉石材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被告金泉石材厂经营者迟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确认金泉石材厂占用的原松江河镇砖厂约200平方米临时用房及部分土地使用面积归冯海所有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994年6月,经协商,冯海购买了原松江河镇砖厂约200平方米临时用房及部分土地使用面积。购买后,冯海在此处建一木炭厂加工木炭。2000年2月,冯海因盗伐木材被判入狱。在冯海服刑期间,金泉石材厂经营者迟玉新私自将冯海的木炭厂强占翻建。冯海刑满释放后,多次找迟玉新协商返还房屋及场院事宜,但双方一直未达成共识。2016年3月,金泉石材厂在冯海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长白山管委会池西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将原本属于冯海的房屋及场院划入征收拆迁范围,并约定货币补偿款归金泉石材厂。请求依法支持冯海的诉讼请求。金泉石材厂辩称:1、诉争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冯海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已缺乏现实基础;2、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3、本案诉争的事实,已经贵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16)吉0621民初字1522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虽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事实与理由完全与(2016)吉0621民初字1522号民事判决书诉称一致,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4、如贵院继续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池西征收中心与金泉石材厂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金泉石材厂同意池西征收中心征收坐落于林海社区的无籍房屋,池西征收中心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泉石材厂提供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冯海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冯海主张其1994年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未提供买卖协议及相应的权属登记的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冯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