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2民初2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彭卫滨与康斌斌、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卫滨,康斌斌,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313号原告:彭卫滨,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斌斌,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杨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斌,男,1989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卫滨与被告康斌斌、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卫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康斌斌、被告汽车销售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斌、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卫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康斌斌、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3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康斌斌驾驶豫N×××××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沿睢县拱州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康斌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康斌斌驾驶的豫N×××××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是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斌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损失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汽车销售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康斌斌系销售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在核实驾驶人康斌斌合法驾驶等无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卫滨的驾驶证、豫N×××××号车辆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康斌斌的驾驶证、豫N×××××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及对举证目的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分析说明如下:1、被告康斌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即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的车辆可以开,但原告硬让施救人员将车拖走。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施救费,故对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作出评判。2、被告康斌斌、保险公司对商李价评字[2016-128]号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重新评估,但后又撤回了重新评估申请。本院认为,作出评估报告书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有相应的资质与资格,评估中所列损坏清单明确,定损合理,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观点成立,因此对被告异议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2016-128]号评估报告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部分认定的结果,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康斌斌驾驶豫N×××××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沿睢县拱州路由东向西左转弯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康斌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2390元。被告康斌斌驾驶的豫N×××××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是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权人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康斌斌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N×××××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为车损2239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20390元,不超过三者险限额,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康斌斌、汽车销售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卫滨车辆损失2239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康斌斌、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