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5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自言与刘志民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自言,刘志民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76号原告:杨自言,男,1969年2月2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被告:刘志民,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光,内蒙古敖鲁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自言与被告刘志民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言,被告刘志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自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自言与被告刘志民系邻居关系。原告用自有的农用金杯车拉运牛羊,被告于2016年2月私自将该车开走。因被告欠别人钱,车被扣留。原告不能运输牛羊,被告应承担原告从2016年2月至今的经济损失3万元。刘志民辩称,原告杨自言请求被告帮忙找车库存放原告的农用车,并承诺送一只羊给车库的所有人。被告联系到宁某某,将该车存放到宁某某的车库。事后,原告送给宁某某一只羊。故不存在被告私自开走原告车辆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车辆买卖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检车单、环保检测费,因原告陈述其主张的3万元损失系工资费用,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2016)内0785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已再审,判决书未生效,不予采信;3.宁某某的答辩状,实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自言、被告刘志民系邻居。农用车系原告所��,现被宁某某扣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自言诉求被告刘志民为赔偿其不能运输牛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应提举证据证明被告私自将原告的农用车开走,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但提供的证据皆不能证实,且与其在(2016)内0785民初272号民事案件中”刘志民帮杨自言找车库”的诉称相矛盾,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自言的��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自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军审 判 员 徐先银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富志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