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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寇丽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丽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丽君,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2011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5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9月21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2月1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行政拘留1日;2016年2月18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丽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丽君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寇丽君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丹尼斯商场四楼,在“哇哈哈”童装专柜、“朵兰蒂”女装专柜盗窃童装连衣裙2条(价值共计598元)、女式连衣裙1条(价值1299元)。现赃物未追回。2、2015年9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寇丽君窜至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小商品市场“魔力宝贝”店内,盗窃牛仔上衣、牛仔裤各1条(价值共计185元),在逃走过程中被抓获。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3、2016年2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寇丽君窜至洛阳市涧西区大张盛德美超市1楼,盗窃1袋肉馅、1袋鸡腿(价值共计63.59元),在逃走时被抓获。现赃物已退还被害单位。4、2016年2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寇丽君窜至洛阳市西工区王府井百货三楼大嘴猴专卖店,盗窃女式牛仔裤1条(价值789元),在逃跑时被抓获。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5、2017年2月27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寇丽君窜至洛阳市瀍河区启明东路洛阳市第四中学门口北侧,将被害人金某停在此处的1辆蓝黑色捷安特ATX810山地自行车(价值10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寇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胡某2等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闫某、徐某、程某证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寇丽君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退还,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丽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寇丽君的违法所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寇丽君刑期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瑞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诗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