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先柱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先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1961年2月5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燕,女,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之女。被告人胡先柱,男,汉族,1952年7月8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学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汤亚平,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先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来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人胡先柱及其辩护人汤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胡先柱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8070.53元、误工费11725元、护理费4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303.03元。被告人胡先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但认为案发地点不在村委会办公场所,其举报作为村干部的被害人陈某有贪污行为,在被告人的祖坟被毁后,被害人有意报复不处理,他才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同时他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辩护人汤亚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被告人举报有意报复,怠于处理被告人祖坟被毁的纠纷,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有自首和年老的从轻情节;3、被告人亲属愿意赔偿合理费用。认为应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拘役刑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胡先柱酒后来到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坝办事处祠边村委会办公楼大厅,欲找该村书记即被害人陈某,后到大厅后面被害人陈某的办公室,见被害人一人在办公室,遂向被害人反映祖坟被掩埋的事情,被害人答复此事已处理好,被告人胡先柱随即掏出事先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后又朝被害人面部、头部、颈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腹部、头部、颈部、右手拇指受伤。��鉴定,被害人陈某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胡先柱在案发后逃离现场,后电话报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于2017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在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休息三个月,共计医疗费18070.53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直接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70.53元2、误工费:10645元(125天×85.16元/天)3、护理费:3997元(35天×114.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5、营养费2500元(125天×20元/天)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6412.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先柱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汤某、易某、梅某、彭某、魏某、张某、周某、胡某、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先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先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先柱致被害人多处轻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和标准以票据和法律规定为依据,其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胡先柱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先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胡先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18070.53元、误工费10645元、护理费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4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顺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