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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与杨玉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杨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712号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梨树县。法定代表人:孙国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刘月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鑫,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职员。被告:杨玉海,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安顺运输公司)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杨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顺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顺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3420.00元、车上货物(羊)损失37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518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0时许,杨玉海驾驶吉B585**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黑J18**挂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6km+6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高齐驾驶的吉C4L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吉C4L3**号车载货物(羊)死亡、丢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玉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齐不承担事故责任。吉B585**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C4L3**号车车辆损失为13420.00元,车上货物(羊)损失经通榆县交通管理大队委托鉴定,损失金额为37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合计51820.00元。就赔偿事宜原告求偿未果,故诉至法院。杨玉海未到庭进行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吉B585**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无异议,但是车上货物(羊)损失有异议,关于羊损失的头数及价值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顺运输公司提供白城市永信价格评估认定书,保险公司质证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评估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6年12月1日0时许,杨玉海驾驶吉B585**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黑J18**挂车沿省道207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06km+600m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高齐驾驶的吉C4L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吉C4L3**号车载货物(羊)死亡、丢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玉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齐不承担事故责任;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安顺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3420.00元、货物(羊)损失37100.00元、评估费1400.00元;3.杨玉海驾驶的吉B585**号重型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4.高齐驾驶的吉C4L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安顺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安顺运输公司已就货物(羊)的损失37100.00元对其货主周大广赔付完毕。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安顺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杨玉海、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安顺运输公司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本院确认安顺运输公司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420.00元、货物(羊)损失37100.00元、评估费1400.00元。因原告主张货物(羊)损失3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杨玉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玉海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梨树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420.00元、货物(羊)损失37000.00元,共计50420.00元。二、杨玉海对上述款项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50元、评估费14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亮审 判 员  胡文建人民陪审员  胡东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