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42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与彭乃德、钟家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彭乃德,钟家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1148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住所地扶绥县南密路255-20/21号。负责人:施启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松,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彭乃德,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被告:钟家德,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诉被告彭乃德、钟家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松、被告彭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家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乃德、钟家德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共计1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乃德、钟家德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彭乃德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钟家德至东门镇小康路鱼塘边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本凡驾驶的扶绥0783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本凡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乃德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本凡的家属刘广春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刘本凡的家属121000元。被告彭乃德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22条之规定,原告赔偿事故受害方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钟家德作为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没有尽到审查管理义务,且事故发生时乘坐在该车上,放纵被告彭乃德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乃德答辩称,保险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钟家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辩称,本被告所有的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原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强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刘本凡家属刘广春等人共计121000元。因上述款项不是支付给本被告且交警部门认定本被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本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3、调解协议、证据4、扶绥07837号二轮电动车定损清单、证据5、付款对账单、理赔计算书,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彭乃德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彭乃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钟家德沿扶绥县东门镇小康路由东门新街方向往东门糖厂农务科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东门镇小康路鱼塘边路段时,在超车的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本凡驾驶的扶绥07837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刘本凡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刘本凡受伤后被送至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彭乃德在现场没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映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反而逃逸,企图由车主钟家德顶替其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被告彭乃德如实陈述了其于上述事件、地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据此,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6]第8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乃德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本凡、被告钟家德不承担该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彭乃德不服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认定,遂向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经过复核,作出崇公交复字[2016]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乃德与被告钟家德系朋友关系。被告彭乃德驾驶的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钟家德,该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向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和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以及2000元财产限额内向案外人刘本凡的家属刘广春等人共计赔偿121000元。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刘本凡家属刘广春等人以彭乃德、钟家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6年8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142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扣减华安保险公司在其强险限额内赔付给案外人刘本凡家属刘广春等人后,不足损失部分由被告彭乃德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钟家德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彭乃德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3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7)桂14民终176号民事决书,依法维持了本院作出的判决,现上述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2、原告诉请被告彭乃德、钟家德共同返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12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彭乃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和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以及2000元财产限额内向案外人刘本凡的家属刘广春等人共计赔偿121000元。因此,原告就其已经垫付的赔偿款依法取得了对“侵权人即被告彭乃德”的追偿权。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侵权人”,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人”不仅包括直接侵权人,还应包括间接侵权人。被告彭乃德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彭乃德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彭乃德属于直接侵权人。被告钟家德作为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且与彭乃德系朋友关系,其应当知道被告彭乃德无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仍将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由被告彭乃德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被告钟家德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属于间接侵权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享有对被告钟家德、彭乃德的追偿权。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和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先行赔偿案外人刘本凡家属120000元是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赔偿款项属于垫付性质,事实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法享受向侵权人即两被告全额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结合本院作出(2016)桂142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已向案外人刘本凡家属赔偿12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彭乃德应按上述款项的85%即102000元向原告返还,被告钟家德应按上述款项的15%即18000元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付连带偿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费用1000元不属于法律允许追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乃德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返还保险垫付款人民币102000元;二、被告钟家德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返还保险垫付款人民币18000元。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彭乃德负担1160元,由被告钟家德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获知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