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胡卫国与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国,李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3529号原告:胡卫国,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浏阳市大瑶镇,现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守明,浏阳市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武,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金刚镇。原告胡卫国与被告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卫国委托代理人李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至铝材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武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自2011年2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铝材。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胡国)胡卫国材料款叁万元正经手人.李武2013年元月28号”。之后,被告在欠条上注写:“清明左右付一笔款给胡老板李武”。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付款1000元,并在欠条上记载:“2014年9月7号付壹仟元整”;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4000元,并在欠条上记载:“2015年2月17日付肆仟元正,下欠贰万伍仟元正李武”;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付款5000元,并在欠条上记载:“2015年12月29日银行转账5000下欠20000”。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因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铝材,有欠条为证,双方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得原告出售的铝材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现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卫国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施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