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17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芳诉张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户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芳,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17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芳,女,回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系吴忠中学教师。被执行人张青,女,汉族,1970年12月30日,大学文化,无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302民初207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青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特地商业广场C段C6号(产权证号:000481**)、C7号(产权证号:000481**)商业房屋变更登记到申请人名下,并承担该房屋的办理变更登记房屋的费用和本案的诉讼费和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张青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被执行人张青拒不履行(2017)宁0302民初207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青名下所有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路特地商业广场C段C6号(产权证号:000481**)、C7号(产权证号:000481**)商业房屋变更登记到申请人杨芳名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