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执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新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郑新进,郑霞嫦,江小琴,孙成喜,项样喜,周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46639-3,住所地鹰潭市沿江路滨江明珠B1-05-10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郑新进,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执行人郑霞嫦,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执行人江小琴,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执行人孙成喜,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执行人项样喜,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执行人周晓兰,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新进、郑霞嫦、江小琴、孙成喜、项样喜、周晓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4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新进、郑霞嫦、江小琴、孙成喜、项样喜、周晓兰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新进、郑霞嫦、江小琴、孙成喜、项样喜、周晓兰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5057元(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300.5元。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14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郑新进、郑霞嫦、江小琴、孙成喜、项样喜、周晓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郑新进、郑霞嫦、江小琴、孙成喜、项样喜、周晓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602民初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芹审判员 李丽琴审判员 余腾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礼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