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与孙%U5F65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孙彥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590号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生地址:农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彥庆,男,汉族,1960年5月29日生,现住农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与被告孙彦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孙彦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煤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解除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从其租赁场地搬出。事实及理由:自2008年起被告租赁原告的铁西煤库场地,租赁期为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1-9号场地为0.8元每平方米每月;10-22号场地为0.4元每平方米每月)被告使用的3号场地面积2093平方米。租赁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00元,被告一直使用场地至今。2016年建长白铁路建设(被征用的土地包括被告租赁的场地)为此,原告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从该场地中腾迁出去,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搬迁,原告无奈,故诉至来院。孙彦庆辩称,在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定租赁合同,租期是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到期,现在双方的租赁合同未到期,原告现在要求解除合同,需经双方同意达成一致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1、原告与孙彥庆的租赁合同一份;2、2016年1月15日被告交纳的场地租赁费22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2、两份工商营业执照,证据6、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在西煤库贴示的通知一份,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供证据:1、2012年租赁合同一份、租金收据四张(2013年1月8日、2014年1月11日、2015年1月12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对认为的名字是农安县农安镇庆宇煤炭经销处,即使此份合同客观真实存在,现在国家征收原告的场地修建铁路,也即发生了签定合同时不能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原告在与孙彥庆2008年签定的合同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发生国家政策变化,按国家政策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但有双方的约定且有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其妻子的营业执照,租金收取为孙彦庆名,对此原告并不否认。因此予以确认。关于反诉的证据由于被告未交反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此不予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起被告租赁原告的铁西煤库场地,被告使用的3号场地面积2093平方米。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20000元,2012年原告以农安县农安镇庆宇煤炭经销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现原告要求同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从场地搬出,因合同未到期,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称由于国家修建铁路占用,缺乏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从场地搬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安县物资煤炭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和邮寄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