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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鲁素玲与高磊、沈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素玲,高磊,沈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3242号原告:鲁素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友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磊。被告:沈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天目西路511号1702-04室。负责人:徐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素玲诉被告高磊、沈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素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丽、被告高磊、被告太平闸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473.42元;2.被告太平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磊、沈晨承担100%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高磊驾驶沈晨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高磊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其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由法院判决。被告沈晨未作答辩。被告太平闸北支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需要被告沈晨出示一份说明同意将涉案车辆借给同事即被告高磊使用。被告沈晨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认可4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9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退休,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被告高磊驾驶苏F×××××小型客车在葑亭大道由北向西右转弯与由北向南鲁素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鲁素玲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鲁素玲于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9日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259.82元。2017年3月2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鲁素玲因车祸致L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并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明,苏F×××××车辆登记车主为沈晨,其就该车向太平闸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太平闸北支公司、高磊各为原告垫付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适用何种标准计算。就争议问题,原告提交:1、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程钱小吃店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员工鲁素玲自2015年7月6日到单位工作至今,担任勤杂工一职,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未发放请假期间工资,在职期间平均月工资3300元,现金发放。2、苏州亚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新唯花园管理处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鲁素玲自2015年6月起与配偶即单位钱友良一起居住在单位宿舍。3、程艳辉出庭作证称:我是苏州工业园区唯亭程钱小吃店经营者,鲁素玲在小吃店负责切配、帮厨等,工资3300元,现金发放,没有签收条,我们是老乡,她女儿在青剑湖买了房子,2014年左右她跟女儿住,她老公在物业公司,主要跟她老公一起住在新唯花园。4、黄凯出庭作证称:我是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的老公钱友良在我们物业公司上班,钱友良是2015年5月上的班,原告与钱友良一直住在居住在青青家园三楼的保安宿舍,宿舍是单间,那边保安一直带家属的,新唯花园在青青家园隔壁约一公里,也是我们物业管理,钱友良是负责夜班的班长,他两边跑的。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按3300元/月计算为19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为72273.6元。被告高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太平闸北支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及所居住单位的证明,并有出具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互相佐证,可以印证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已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劳动强度的工作符合当地习惯,且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也未超出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水平,本院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前长期于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经核算认定残疾赔偿金72273.6元。就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构成,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票据及病历佐证,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并未提交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就医疗费61259.82元予以确认。根据住院情况、伙食费收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4500元(50×90)并未明显超出合理水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劳动获得劳务报酬的一般水平酌情认定护理费9000元(100×90)。本院根据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并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定损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玉镯受损1800元,但并无相应定损,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其实际价值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施救费50元系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付。以上损失合计176873.42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66529.82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06573.6元(含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纳入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款项为12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520元、施救费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于被告太平闸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太平闸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6573.6元、1200元,合计10777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9099.82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高磊负事故全责,涉案车辆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太平闸北支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太平闸北支公司还应直接赔偿原告59099.82元。事故后被告高磊已预付原告1万元赔偿款,另本案诉讼费651元应由其负担,为免当事人诉累,上述高磊预付金额与其应负费用折抵后可由保险公司返还高磊,相应折抵后,被告太平闸北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57524.42元、返还高磊93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素玲赔偿款157524.42元。(款项可付至:户名鲁素玲;账号62×××7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双沟支行)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磊9349元。(款项可付至:户名高磊;账号62×××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减半收取651元,由被告高磊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精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尚庆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