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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2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字8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财产261400元。二审审理期间,请求改判返还216413.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家居住期间,上诉人的工资折及身份证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应当举证其返还了多支出的钱款。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父子关系,但上诉人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表示将工资赠与被上诉人,并且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追要该笔资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某2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王某与张某共育有五个孩子,老大王某1、老二王某2、老三王某3、老四王某4、老五王某5。因原告王某已经年迈80岁,便开始由孩子们轮流赡养。2012年7月原告王某被接至被告王某2家居住,并由王某2负责其日常生活,2012年7月至2015年,王某每月向王某2支付3000元,该笔费用中的2000元作为老人的生活费,1000元作为老人的医药费,每月由王某2携带老人的工资卡和身份证去提取,2015年因原告退休工资上调,因此原告向被告每月多支付500元作为生活费,每月剩余的工资原告要求继续存放在其工资卡内,以作为其养老费。2016年5月原告王某开始由其他孩子轮流赡养,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卡和身份证从被告处取回,经原告查看工资卡后才发现,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的这几年里,被告擅自从其工资卡陆续多支取了261400元,这本是原告为自己积攒的养老费,这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6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和其妻张某(已去世)共生育五个子女—王某1、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系原告妹妹。从2006年开始,原告在其子王某5家居住;对于原告开始在被告家居住的时间,原告在庭审中称是“2012年7月份”,被告则称是“2013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家居住期间,2015年之前每月均向被告支付3000元,包括原告生活费2000元及医疗费1000元;2015年初开始,原告工资上调,每月均向被告多支付500元。原告工资折开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账号为:60×××46,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用均从其工资折中提取,对于每月生活费的提取方式,原告在庭审中称“由赡养人保管老人的存折和身份证,由赡养人每月自己去支取生活费”,被告则称“开始六个月是原告自己提取,后来在六个月之后原告就信任他儿子了,就让被告去代为支取了,取完后钱和小票、存折、身份证都交给老人了,存折、身份证一直由老人自己保管”。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王某5”和“王某6”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内容均为“2016年4月26日在又一村大酒店,王某2,王某1,王永霞,王某4和王某5共五人,达成以下口头协议:1、每家赡养王某一个月,先吃饭后交钱(王某出生活费2600元)2、王某说不管到了谁家,以前的所有事情谁都不准提,如果你们有提的,我马上就走。3、过年回王某2家。4、王某5提议,以前的事过去不提。以上五人全部举手同意。见证人:王某6。”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属侵权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对于原告工资折及身份证等权属证明材料的保管人双方陈述不一,但从常理来看,原告对自己的工资收入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作为排他性的自物权,应推定原告对于其工资收入有直接的支配和控制权,对于本案所涉原告工资款的支取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被告处居住期间,原告的工资折交易明细中,几乎每月都有取款记录,原告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一定程度上应视为对自己财产处分的认可;再者,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亲密关系,即使原告的工资款中有被告支取使用的部分,也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从维系亲情稳定、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亦不应再予追究。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过错以及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前述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认可其自2013年7月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而非2012年7月,并提交银行取款单,证明在被上诉人处居住的三年期间都是由被上诉人替上诉人签字取的款。被上诉人认为每次取款均应上诉人的要求,并且上诉人在王某5家居住期间做的三个心脏支架手术,也是由被上诉人取上诉人工资100000元结的帐。上诉人认为手术自费部分只需30000多元。二审所查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家居住期间,其工资折、身份证均由被上诉人保管;而被上诉人主张每次都是根据上诉人的意愿取钱,并将取款小票、工资折、钱、身份证交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自主支配钱款。本院认为,双方虽对上诉人工资折、身份证等材料的保管陈述不一,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居住长达三年时间里,将自己的工资折、身份证、取款密码交由被上诉人,对自己账户内钱款的交易一直未提出异议,鉴于双方的父子亲密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每次的取款交由上诉人支配,与普通百姓的生活习惯相悖。对于上诉人工资款的支取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自己财产支配和控制的放任,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根据一、二审查明,上诉人在该居住的三年时间内,有高额的退休工资,共计329290元,除去每月的生活费、医疗费3000余元,仍应有200000余元的结余。即使扣除心脏支架手术的费用、30000元的存款、人情往来的支出,作为一个80岁高龄的老人,根据其消费能力,仍应有工资结余。鉴于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每次取款后钱款的使用消费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0000元。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字89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某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4222元,被上诉人王某2负担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4222元,被上诉人王某2负担9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牛珍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兵书记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