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21执25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邓廷锋、杨光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廷锋,杨光全,杨华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50号之五申请执行人邓廷锋,男,199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杨光全,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杨华享,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邓廷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杨华享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5456.70元,被执行人杨光全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执行人杨光全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10108.71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4、案件受理费26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杨光全、杨华享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杨华享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光全实施司法拘留,但被执行人杨光全、杨华享仍不履行义务。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经本院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执行。申请重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自璟审判员  潘成军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上荣 来源:百度搜索“”